(2016)云25执197号
裁判日期: 2016-11-07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车自英与封某、封小四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车自英,封某,封小四,陈绍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25执197号申请执行人车自英,女,哈尼族,1949年2月6日生,文盲,农民,住云南省金平县。系本案被害人陈小六之母。委托代理人罗世春,男,汉族,1961年10月22日生,云南省金平县人,住云南省金平县。系金平县金水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执行人封某,男,哈尼族,2000年7月16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金平县。被执行人封小四,男,哈尼族,1982年2月2日生,初小文化,农民,住云南省金平县。系本案被执行人封某之父。被执行人陈绍英,女,哈尼族,1980年7月19日生,文盲,农民,住云南省金平县。系本案被执行人封某之母。车自英申请执行封某、封小四、陈绍英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2015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5)红中刑少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己发生法律效力。车自英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判决,被执行人陈明生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应与其父母亲封小四、陈绍英共同赔偿车自英经济损失6000元。本案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封某、封小四、陈绍英自动履行了赔偿6000元的义务,本案执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云25执197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白锦伟审判员 佘华锋审判员 张智忠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彭 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