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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22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11-0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新站支行与被告李海军、李勇、王博、程云飞、赫凌敏、赵艳、李淑贤、袁常昆、肇源县新站镇肇贺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新站支行,李海军,李勇,王博,程云飞,赫凌敏,赵艳,李淑贤,袁常昆,肇源县新站镇肇贺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2民初104号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新站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新肇街6委。法定代表人:宣利洲,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民,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军,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李勇,男,196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王博,男,198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程云飞,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赫凌敏,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赵艳,女,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李淑贤,女,196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袁常昆,女,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肇源县新站镇肇贺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肇源县新站镇新肇社区。法定代表人:王双贺,主任。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新站支行(以下简称龙江银行)与被告李海军、李勇、王博、程云飞、赫凌敏、赵艳、李淑贤、袁常昆、肇源县新站镇肇贺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种植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江银行诉讼代理人孙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军、李勇、王博、程云飞、赫凌敏、赵艳、李淑贤、袁常昆、种植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海军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拖欠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9日为42150.03元);2、判令被告李勇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拖欠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9日为42150.03元);3、判令被告王博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拖欠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9日为42150.03元);4、判令被告程云飞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拖欠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9日为42150.03元);5、判令被告赫凌敏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拖欠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9日为42150.03元);6、判令上述被告共同承担律师代理费10107.5元;7、判令各被告对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总计720857.7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8、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9日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被告李海军、李勇、王博、程云飞、赫凌敏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且五被告均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农户借款合同》。《农户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水稻种植,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9%”等内容,被告李海军、李勇、王博、程云飞、赫凌敏及各自的配偶与原告签订了《联户担保合同》,约定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种植合作社向原告出具了《农户借款保证合同》(即农户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月9日原告向作为借款人的五被告共计发放了50万元贷款,但是贷款到期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李海军、李勇、王博、程云飞、赫凌敏均未偿还贷款;而且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其他被告也未向原告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李海军、李勇、王博、程云飞、赫凌敏、赵艳、李淑贤、袁常昆、种植合作社均缺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海军与赵艳、李勇与李淑贤、赫凌敏与袁常昆分别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海军、李勇、王博、程云飞、赫凌敏于2013年1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农户借款合同》,分别贷款10万元,用于水稻种植,均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明确借款期间从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执行利率水平上加50%计收利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同日,八被告(除种植专业合作社外)与原告龙江银行签订《联户担保合同》,共同组成联保小组,约定为保证《联户借款合同》中各借款人债务的履行,实行联保小组内各成员相互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共同承担连带保证义务。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清偿贷款本息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起诉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未约定保证期间。同日,被告种植合作社向原告出具《农户借款保证合同》(即农户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二年。原告于当日向五户被告如约发放贷款,履行合同义务。贷款到期后,至2015年12月29日被告李海军、李勇、王博、程云飞、赫凌敏均拖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未予偿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李海军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拖欠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9日为42150.03元);2、判令被告李勇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拖欠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9日为42150.03元);3、判令被告王博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拖欠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9日为42150.03元);4、判令被告程云飞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拖欠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9日为42150.03元);5、判令被告赫凌敏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拖欠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9日为42150.03元);6、判令上述被告共同承担律师代理费10107.5元;7、判令各被告对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总计720857.7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8、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龙江银行与被告李海军、李勇、王博、程云飞、赫凌敏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现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龙江银行要求被告李海军、李勇、王博、程云飞、赫凌敏偿还所欠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该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艳对李海军、李淑贤对李勇、袁常昆对赫凌敏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八被告(除种植专业合作社外)与原告签订的《联户担保合同》,约定八被告对《农户借款合同》相互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共同承担连带保证义务,未约定保证期间。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9日,相互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至2014年7月8日,原告起诉时超过该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五户借款人连带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种植合作社与原告签订《农户借款保证合同》(即农户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被告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担保期间为两年,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9日,被告种植合作社对其余被告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至2016年1月8日,原告起诉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种植合作社连带给付借款本金、利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笔费用确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海军、李勇、王博、程云飞、赫凌敏、赵艳、李淑贤、袁常昆偿还借款本息、种植合作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军、赵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清偿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新站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复利(利息计算方法为:计算至2015年12月29日利息为42150.03元,以后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及复利规定自2015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李勇、李淑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清偿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新站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复利(利息计算方法为:计算至2015年12月29日利息为42150.03元,以后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及复利规定自2015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王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清偿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新站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复利(利息计算方法为:计算至2015年12月29日利息为42150.03元,以后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及复利规定自2015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被告程云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清偿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新站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复利(利息计算方法为:计算至2015年12月29日利息为42150.03元,以后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及复利规定自2015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五、被告赫凌敏、袁常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清偿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新站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复利(利息计算方法为:计算至2015年12月29日利息为42150.03元,以后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及复利规定自2015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六、被告肇源县新站镇肇贺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在被告李海军、李勇、王博、程云飞、赫凌敏借款本金、利息及复利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64元,由原告负担48元,被告李海军、赵艳负担2192元,被告李勇、李淑贤负担2192元,被告王博负担2192元,被告程鹏飞负担2192元,被告赫凌敏、袁常昆负担2192元;肇源县新站镇肇贺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在1096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姗姗人民陪审员  王 睿人民陪审员  孔文秀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康 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