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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3民初6098号

裁判日期: 2016-11-0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史鲲鹏与青岛康储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鲲鹏,青岛康储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6098号原告史鲲鹏,男,199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邑市。委托代理人王文涛,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康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宣化路97号。法定代表人储青荣,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红霞,山东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鲲鹏与被告青岛康储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鲲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涛、被告青岛康储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鲲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日万分之一标准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30日至房屋交付之日的违约金(暂计算���起诉之日违约金数额为75570.7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市北区吴石路16号桓竹苑小区项目*户,并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购房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9月30日之前交付房屋,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至今拒绝交付房屋,致使原告权益受到重大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青岛康储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依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交房,并不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条款第7条第8款,被告可顺延房屋交付日期,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市政部门应按期将供水、供电、供暖管道燃气排水等各类配套市政干线铺设至小区外,但是至今相关部门仍未将配套干线建设完毕,所以导致涉案房屋不具备交付使用条件而未交付使用,因此,被告未交付房屋系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的特殊原因,被告可顺延房屋交付日期,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青岛市市北区吴石路16号桓竹苑小区*户房屋,房屋暂测建筑面积95.17平方米,总房款1439442元;被告应当在2014年9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等。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因政府部门、市政能源部门进行与该房屋所在项目相关的市政干线工程或采取临时措施而引起房屋延期交付的,被告据实予以顺延房屋交付日期,并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如因被告自身原因造成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房屋交付原告,则原告给予被告90日的宽展期。宽展期内合同继续履行,被告无需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如宽展期届满后,被告仍未将房屋交付原告,则自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后的第9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应每日按原告已付购房价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原被告均认可,交房宽展期满后即2014年12月30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6日,被告逾期交房的天数为525天。被告关于其抗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1、《青岛市规划局关于市北区吴石路5号住宅项目施工图变更进行社会公示的通告》、《商务区永吉路暗渠接通工程招标公告》、《市北区桓竹苑配套工程给水、排水招标公告、预中标公告》,用以证明2015年10月8日至今,涉案房屋暗渠、给排水等配套管线尚未建设完毕,导致房屋无法按期交付。房屋未能按时交付的原因不在被告。2、2016年6月20日���竹苑小区项目市政干线施工现场照片,用以证明该时间涉案房屋所需市政配套管线正在放线施工,小区内的管道应根据市政管道确定后才能确定安装,因此导致涉案房屋不能接入管线,从而不具备交付条件,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均不认可,认为施工图纸变更属于建设单位即被告自身的原因,与市政工程无关。根据2016年7月18日市长信箱给原告的答复,中央商务区几年前即要求被告配套市政,被告一直以不具备条件为由拒绝进场,由此可以看出涉案房屋延期交付的原因在于被告变更设计及拒绝配套施工进场。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被告虽抗辩因市政施工原因造成工期延误,迟延交房,但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图纸变更等发生时间均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之后,在被告已逾期交房的情况下,即便发生图纸变更、市政施工等原因,也不能因此作为免除被告违约责任的理由。并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市长信箱答复意见,市政施工晚进场系被告原因造成的,故被告以此作为免除违约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对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根据合同约定,至2016年6月6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75570.7元(1439442元×0.0001×525)。自2016年6月7日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被告应按原告已付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一即143.94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下:一、被告青岛康储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史鲲鹏支付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6年6月6日期间逾期交房违约金75570.7元;二、被告青岛康储实业有限公司自2016年6月7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按照每日143.94元向原告史鲲鹏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于房屋交付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9元,减半收取84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媛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孙��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