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22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11-07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苏社荣诉茶正康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漾濞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社荣,茶正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2民初215号原告苏社荣,男,1968年11月27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农民,住大理市。委托代理人张剑,大理太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茶正康,男,1978年7月20日生,彝族,云南省漾濞县人,农民,住漾濞彝族自治县。原告苏社荣诉被告茶正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苏社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剑,被告茶正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社荣诉称,2014年2月15日,被告向其借款11000元,当时被告还口头承诺可以适当支付一定利息,但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时至2016年8月被告尚未还款亦未支付一分利息,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实现债权。被告茶正康答辩称,该笔债务的来源并非实际借款,而系原告在大理市凤仪镇开设赌馆时,被告被逼帮忙管理防风期间,原告分两次将9000元拿给被告要求陪赌,结果被告将钱输完,原告遂纠集十余打手逼被告写下借条认可11000元的债务。该笔债务的产生并不合法,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原件1份,欲证明诉称借款之事实。经质证,被告茶正康认可该借条上的签名确系其本人所签,并主张该签名系在被胁迫的情形下所签,债务来源亦不合法。被告茶正康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被告茶正康写下借条向原告苏社荣借款,借条中明确本金为11000元,但未写明借款利率及还款时间。该笔借款经苏社荣多次催要,茶正康未能履行债务,苏社荣遂诉至本院请求实现债权。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认可借条上的签名确系其本人所签,关于其答辩主张,被告又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答辩主张不予认可,依法认定原被告双方合法借贷关系成立。依据借条所载的内容,原被告双方未对借期和利率作出约定,故仅对借款本金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差旅费、误工费2000元的诉请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茶正康向原告苏社荣偿还借款本金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茶正康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可执行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杨杰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杨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