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7438号
裁判日期: 2016-11-0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与方伟龙、张远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方伟龙,张远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7438号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东湖北路204号。法定代表人:陶仙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王燊、高行,该公司员工。被告:方伟龙,男,199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被告:张远峰,男,198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方伟龙、张远峰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王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基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出具的《代偿证明》等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方伟龙立即返还代偿款58757.93元;二、被告方伟龙支付利息1752.67元(按垫付款的日利率万分之六从垫付第二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止,此后按此标准计算至代偿款结清之日止);三、被告张远峰对被告方伟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包括公告费65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代偿金额:2015年12月31日代偿7389.71元,2016年4月26日代偿51368.22元。代偿利息:方伟龙应当按照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要求及时归还银行贷款,如未能及时还款导致原告垫付的,方伟应当及时归还垫付款并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息向原告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用。其他约定:原告为方伟龙的信用卡购车透支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张远峰作为方伟龙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方伟龙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对原告所负的一切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履约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代被告方伟龙偿还透支资金,有权向被告方伟龙追偿,被告张远峰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伟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8757.93元;二、被告方伟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利息1752.67元(按日利率万分之六分段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此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三、被告张远峰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13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方伟龙负担,被告张远峰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姚小丽人民陪审员 潘金兰人民陪审员 杨仁洪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盛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