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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3执35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1-0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杨敏与樊衡、肖显驰、但君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敏,樊衡,肖显驰,但君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03执355号之一申请人杨敏,男,生于1968年11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樊衡,男,生于1983年5月19日,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执行人肖显驰,男,生于1962年6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但君堂,男,生于1963年8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纳溪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6日向被执行人樊衡、肖显驰、但君堂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樊衡、肖显驰、但君堂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樊衡、肖显驰、但君堂的银行存款240806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肖大鸣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汪全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