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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02民初3436号

裁判日期: 2016-11-0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行与孙华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行,孙华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343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行,住所地:嘉兴市中山东路218号,组织机构代码:84646571-7。负责人:郭林,行长。委托代理人:饶少军、李婉萍(实习),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华达,男,196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行因与被告孙华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饶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华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行起诉称,2015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一张“易达钱”信用卡(卡号为62×××00),申请贷款金额150000元,分24期归还;分期付款手续费率15%,分24期支付。领用合约第四条24.约定: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停止“易达钱”卡使用,并通过司法途径追讨及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费用等。被告于2015年4月至2016年6月期间使用上述信用卡消费,因被告多次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6年6月12日,结欠借款本金81158.93元、借记利息221.79元、滞纳金和手续费12546.98元。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1158.93元、借记利息221.79元、滞纳金和手续费12546.98元(利息等暂计至2016年6月12日,此后按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而聘请律师所支代理费56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华达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申请表及信用卡领用合约各一份,证明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申请易达钱信用卡,申请金额为150000元等。2.历史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2015年4月4日原告交付贷款的事实。3.还款卡号查询单、情况说明、“易达钱”信用卡明细表各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6月12日被告透支本金81158.93元、借记利息221.79元、滞纳金和手续费12546.98元。4.委托代理协议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600元。被告孙华达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直接相关,符合证据采信要件,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领用合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在申请易达钱信用卡的同时申请了金额为150000元的易达钱分期还款业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了150000元,被告未能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清偿贷款本息及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领用合约》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华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行透支本金81158.93元、借记利息221.79元、滞纳金和手续费12546.98元(利息等暂计算至2016年6月12日,此后按《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孙华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行为实现债权而聘请律师所支代理费5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8元、公告费460元,由被告孙华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刚人民陪审员  彭金娣人民陪审员  冯孟芸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季旭亮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