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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字04581号

裁判日期: 2016-11-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骆云锋与金华金茂商务管理有限公司、金华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云锋,金华金茂商务管理有限公司,金华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华市琴潮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字04581号原告:骆云锋,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和平,浙江金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华金茂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新华街168号4楼。法定代表人:李玉洁,执行董事。被告:金华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新华街168号4楼。法定代表人:李玉洁,执行董事。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施朝晖,男,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员,住金华市婺城区。被告:金华市琴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新华街168号金茂大厦5楼。法定代表人:李耀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永祥,男,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户籍地建德市,现住桐庐县。原告骆云锋为与被告金华金茂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商务公司)、金华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房产公司)、金华市琴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琴潮公司)商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金茂商务公司、金茂房产公司签订的《金华金茂大厦商铺租赁合同》,并由被告琴潮公司立即腾空房屋并交回原告;2、被告金茂商务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租金337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389元(租金暂算至2016年5月1日,以后租金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至实际腾空之日止,利息暂算至2016年5月1日,此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被告金茂房产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12月12日,原告骆云锋(甲方)与被告金茂商务公司(乙方)、金茂房产公司(丙方)签订《金华金茂大厦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新华街金茂大厦第5层E025号商铺(建筑面积13.33平方米、售价229569元)租赁乙方经营管理,租赁期限为9年8个月,即从2011年7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租金按照保底租金加上增值租金,其中年度保底租金付款标准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2011年至2012年,回报率为6%,2011年收益为9183元,2012年收益为13774元,第二阶段2013年至2016年,回报率为7%,每年租金16070元,第三阶段租金同第二阶段;第一阶段租金支付时间为每半年支付一次,第二、三阶段为每年支付一次,商铺租金先付后用,但甲方必须提供完税凭证,在甲方提供租金完税凭证后,乙方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租金,如乙方迟延支付租金的,按照实际拖欠数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付该租金损失的利息,丙方为本合同项下乙方支付租金的义务提供担保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商铺交由被告金茂商务公司经营管理。被告金茂商务公司也依约向原告支付了相关租金。期间,经原、被告口头协商,约定原告应交纳的商铺租赁税款由被告在年度租金中代扣代缴。后因经营不佳,自2014年开始,被告金茂商务公司未能按约及时支付原告租金。经原告催讨,被告金茂商务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2015年4月28日、9月30日、2016年1月21日分别支付原告2014年度的租金3434元、1493元、3434元、3434元,合计11795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被告金茂房产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2008年4月30日,经金茂大厦商铺302位业主以信函投票方式选举产生金茂大厦商铺业主商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商管会)。事后,该商管会与被告金茂商务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金茂大厦商铺业主将金茂大厦1-5层商铺委托被告金茂商务公司经营管理,管理期限自2009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止,在该期限内,被告金茂商务公司对商场享有自主经营权和管理权,业主与被告金茂商务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的内容和效力与本合同发生冲突时,优先适用本合同等内容。2013年9月24日,被告金茂商务公司的关联公司金华金茂莱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琴潮公司的投资人徐文亮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徐文亮租用金茂大厦五楼约1718平方米的场地经营量畈KTV,租期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合同期总租金为8308000元,该租金包括店招、广告位的租金及4台观光电梯和1台货梯的使用维护费等内容。2014年4月21日,徐文亮等投资人依法设立了被告琴潮公司,并由该公司使用该场地并履行上述合同约定的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金茂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骆云锋商铺租金23039元(不含税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12.23元(租金及利息均暂算至2016年6月30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金华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华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骆云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8元,依法减半收取4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华金茂商务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金华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良军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代书记员 陈洛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