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22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1-0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新站支行与被告施汉彬、许铁人、靳海军、陈龙、顾玲玲、刘宏伟、许立波、司马丹丹、王甜甜、陈少娜、肖国全、肇源县新站镇肇贺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肇源县新站镇新安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新站支行,施汉彬,许铁人,靳海军,陈龙,顾玲玲,刘宏伟,许立波,司马丹丹,王甜甜,陈少娜,肖国全,肇源县新站镇新安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622民初1122号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新站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新肇街。法定代表人:宣利洲,行长。被告:施汉彬,男,1971年9月12日,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新站街。被告:许铁人,男,1966年12月12日,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新站街。被告:靳海军,男,46岁,1969年4月16日,地址: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新肇街。被告:陈龙,男,1986年5月17日,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新站街。被告:顾玲玲,女,1968年9月24日,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新站街。被告:刘宏伟,男,1966年9月6日,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新站街。被告:许立波,女,1972年9月23日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新站街。被告:司马丹丹,女,1987年10月29日,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新站街。被告:王甜甜,女,1983年8月27日,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被告:陈少娜,女,1967年6月13日,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新站街。被告:肖国全,男,1974年2月16日,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新站街。被告肇源县新站镇新安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法定代表人:刘万利,主任。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新站支行(以下简称龙江银行新站支行)与被告施汉彬、许铁人、靳海军、陈龙、顾玲玲、刘宏伟、许立波、司马丹丹、王甜甜、陈少娜、肖国全、肇源县新站镇肇贺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肇源县新站镇新安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龙江银行新站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宏伟偿还借款本金22102.14元,自拖欠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复利;2、判令被告肖国全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自拖欠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复利;3、判令被告施汉彬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自拖欠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复利;4、判令被告陈龙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自拖欠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复利;5、判令被告许铁人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自拖欠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复利;6、判令上述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377.69元;7、判令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8、判令各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日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被告刘宏伟、肖国全、施汉彬、陈龙、许铁人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均签订了农户借款合同,贷款用途为水稻种植,贷款年利率为9%。并且被告刘宏伟、肖国全、施汉彬、陈龙、许铁人及配偶,即被告顾玲玲、王甜甜、许立波、司马丹丹、陈少娜共同与原告签订了联户担保合同,约定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肇源县新站镇新安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5万元,至2016年1月21日,被告共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191845.52元,而且作为连带保证人的其他被告也未向原告履行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部分被告住所,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且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无法公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新站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205元,已收2102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捍东代理审判员 陈姗姗代理审判员 陈朝迪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康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