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行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1-07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赵秉贤与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秉贤,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沪0112行初122号原告赵秉贤,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郭兴仁(系原告继父),男,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颜本通,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陈皋,镇长。委托代理人王兆冬,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秉贤诉被告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镇人民政府确认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之后经补正,本院经审查于同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了审查。原告赵秉贤诉称:原告全家系2003年动迁安置到目前系争住房,至今未办理产权证。原告与父(郭兴仁)母(沈宝娣)居住在该房中。2015年11月16日清晨,被告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镇人民政府派出50余人的拆违队,团团围住了原告的住房,在事先未告知,更未让原告限期自拆的情况下,对原告的阳光房进行了野蛮强拆。由于事发突然,导致原告毫无准备,原在阳光房内的物品(麻将机、金鱼缸、盆景等)均无法移出。被告在强拆过程中根本不管这些物品存在,也阻止原告搬走,其野蛮操作直接造成房内的所有物品都遭到摧毁性的破坏,并对周围原告多年种植的花木果树等肆意践踏。不仅如此,被告在野蛮执法中,还擅自将原本不属于拆违的简易棚(约254平方米)拆除了。被告的野蛮执法,引起了大量小区居民的围观,造成极其恶劣的负面影响。故请求确认被告2015年11月16日野蛮拆除原告位于闵行区沪光路XXX弄XXX号房屋中的阳光房及简易棚的行为违法。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颛桥农民中心村专项综合整治改造工作方案,证明颛桥农民中心村专项综合整治改造办公室是颛桥镇政府下设的机构;2、颛桥农民中心村专项综合整治改造项目征询意见书,证明颛桥农民中心村专项综合整治改造办公室正式以书面的形式征求各位业主对综合整治的意见与建议,还证明颛桥农民中心村专项综合整治改造办公室不是物业与村委共同设立,而是由被告设立;3、公告,证明该公告将拆除范围确定为原始房屋占地以外的范围;4、告知书、通知,证明颛桥农民中心村专项综合整治改造办公室下达最后通牒;5、违建房屋拆除旧材料回购确认单,证明遭被告强拆的阳光房及简易房屋并非被告确认的违章建筑,不在被告确认的违章建筑范围内,实际拆除时被告将阳光房及简易房屋全部拆除了,回购确认单中未提及阳光房,该确认单中的160平米及50平方米房屋系由原告自行拆除。阳光房并不属于本次拆除的范围,被告强拆以后进行补偿的观点原告不予认可。人民调解协议书并非原告本人所签,而是由原告母亲签订,不能代表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被告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并未对原告采取执法行为,即被告并未作出被诉的行政行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并未实施原告所谓拆除违章建筑的行政行为。根据上海市委、市政府关于开展违法建筑拆除和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的总体要求,闵行区委、区政府制定了关于开展拆违和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的实施意见,被告结合颛桥农民中心村实际情况制定了工作方案,该工作方案是落实市区两级党委、政府的工作要求,被告系指导、协调的角色,工作其中包括遏止“五违”增量、拆除违法建筑、取缔违法经营、打击违法排污、违法居住等多项内容,处置违法建筑仅仅是其中一项工作内容,具体工作由各相关职能单位及村共同推进。据了解,原告所诉事项,由于沪光路XXX号物业公司系上海田园物业公司,居住人员主要来自颛桥镇中沟村和颛桥镇光辉村,故该三家单位成立了颛桥农民中心村专项综合整治改造办公室具体实施操作市、区、镇三级党委政府部署的相关工作。颛桥农民中心村专项综合整治改造办公室实施的系助拆行为,该行为并不是行政行为,且原告合法权益并未受损。据了解,颛桥农民中心村专项综合整治改造办公室工作人员多次和原告及家属进行沟通,宣传违法建筑处置的法律规定,最终原告确认了违建面积,并和颛桥镇中沟村签署了《违建房屋拆除旧材料回购确认单》,并填写《颛桥农民中心村乱搭乱建房屋自拆、助拆统计表》,确认选择助拆(非行政)方式处置违法建筑。被告了解到,确实之后中沟村和原告就拆除面积发生了争议,但在闵行区颛桥镇房地物业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中沟村村委与原告母亲达成了一致意见,增加了补偿金额,双方签署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中沟村亦按照调解协议书内容,将相关款项打入原告本人银行账户,即原告合法权益已经得到维护,并未受损。被诉行为并非颛桥镇人民政府组织和实施的行政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辩称意见:1、关于成立颛桥农民中心村专项综合整治改造办公室的决定,证明为贯彻市区镇综合整治工作要求,上海田园物业公司、颛桥镇中沟村民委员会、颛桥镇光辉村民委员会成立了颛桥农民中心村专项综合整治改造办公室,开展具体工作,该地居住的居民基本上是原颛桥镇中沟村、颛桥镇光辉村的村民,目前由上海田园物业公司统一管理,三家单位没有执法权,主要起沟通作用,目的在于与村民达成协议以及后续村民违法建筑的自拆、助拆;2、沪光路180弄农民中心村整治违建及回购建筑材料费方案,证明针对沪光路XXX号现状,颛桥农民中心村专项综合整治改造办公室制定了以材料费回购方式拆除违法建筑的方案;3、拆除工程合同、上海市建筑工程承发包安全管理协议,证明为帮助原告等住户拆除违法建筑,颛桥镇中沟村民委员会与上海金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署《拆除工程合同》及《上海市建筑工程承发包安全管理协议》,实施具体拆除工作;4、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原告对拆除面积存在异议,经颛桥镇房地物业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确认违建面积增加至254平方米,补偿款增加至48,300元,因该房屋的实际居住人系原告母亲,故该协议书由原告母亲所签;5、支付凭证,证明颛桥镇中沟村经济合作社将48,300元补偿款支付至原告银行账户;6、颛桥农民中心村乱搭乱建房屋自拆、助拆统计表,证明原告确认采用助拆方式拆除违建;7、违建面积确认单,证明原告确认其沪光路XXX弄XXX号内违建面积210平方米;8、违建房屋拆除旧材料回购确认单,证明根据《沪光路180弄农民中心村整治违建及回购建筑材料费方案》、《颛桥农民中心村乱搭乱建房屋自拆、助拆统计表》及《违建面积确认单》,原告确认违法建筑处理费回购总价为39,5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是颛桥镇内部行为,是内部的工作部署与工作计划;对于证据2、3、4,被告提出如果颛桥农民中心村专项综合整治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是被告设立,应该由被告行文与盖章,但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对于证据5,被告表示因实际拆除面积与违建房屋拆除旧材料回购确认单中面积有出入,最后结算是按实际拆除面积进行结算。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已将44平方米的阳光房面积计算在拆违材料回购费中,人民调解协议书也能证明拆除行为是由村委实施。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成立颛桥农民中心村专项综合整治改造办公室的三家单位均无执法权,不可能由其承担拆违的工作职责;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未加盖公章;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不予认可,原告认为拆违应由被告的拆违办牵头;证据4是由原告母亲签订,并非原告本人所签,不能当然的认为原告母亲的签名等同于原告本人的意愿;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只是被告单方面的行为,与原告无关;对证据6、7、8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母亲当时代签,原告认可,所谓的自拆、助拆实质上都是原告自拆,否则得不到补偿。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秉贤与母亲沈宝娣、继父郭兴仁居住的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镇沪光路XXX弄XXX号房屋尚未办理房地产权证,因上述房屋搭建有违法建筑,原告方在颛桥农民中心村专项综合整治改造办公室2015年10月31日出具的《颛桥农民中心村乱搭乱建房屋自拆、助拆统计表》上选择了“助拆”,该《颛桥农民中心村乱搭乱建房屋自拆、助拆统计表》上户主签名“赵秉贤”系由原告母亲沈宝娣代签。同日,原告方在《违建面积确认单》以及《违建房屋拆除旧材料回购确认单》上签名确认,该《违建面积确认单》以及《违建房屋拆除旧材料回购确认单》上签名“赵秉贤”亦由原告母亲沈宝娣代签。原告赵秉贤对其母亲沈宝娣上述三次签名予以认可。上述《违建房屋拆除旧材料回购确认单》载明:“沪光路180弄颛桥农民中心村XXX号户主赵秉贤:1、经核对后确认违建砖混或彩钢(房)面积为160平方米,回购价按每平方米200元计算,合计为32,000元;2、经核对后确认违建简易(房)面积为50平方米,回购价按每平方米150元计算,合计为7,500元;以上共计回购总价为39,500元。”2015年11月16日,位于沪光路180弄颛桥农民中心村XXX号的违法建筑被拆除。之后,因违法建筑拆除面积等有争议,经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镇房地物业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2015年12月11日,原告母亲沈宝娣与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镇中沟村民委员会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1、拆违材料回购费(包括彩钢阳光房)204平方、简房50平方,上述两项共计人民币肆万捌仟叁佰元48,300元。2、因乙方家中老人无法清理垃圾等,由甲方派人负责清理。”当日,上述拆违材料回购费48,300元划入原告赵秉贤银行卡内。本院认为:原告赵秉贤就其位于沪光路180弄颛桥农民中心村XXX号内的违法建筑选择“助拆”方式,在违法建筑拆除后,原告母亲沈宝娣与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镇中沟村民委员会就拆违材料回购费等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拆违材料回购费也划入原告本人银行卡。因此,本案诉请所涉行为系协议助拆行为,并非行政行为,故原告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秉贤的起诉。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云审 判 员 刘新慧人民陪审员 赵 黎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