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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1民初1733号

裁判日期: 2016-11-0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吴洪宁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洪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421民初1733号原告:吴洪宁,男,198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扶绥县。被告:凌铁器,男,成年,壮族,住所地广西扶绥县。原告吴洪宁与被告凌铁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原告吴洪宁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处分自身权益的自由,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洪宁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吴洪宁已预交),由原告吴洪宁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 庆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肖善凤appoint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