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21民初1733号
裁判日期: 2016-11-0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吴洪宁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洪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421民初1733号原告:吴洪宁,男,198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扶绥县。被告:凌铁器,男,成年,壮族,住所地广西扶绥县。原告吴洪宁与被告凌铁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原告吴洪宁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处分自身权益的自由,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洪宁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吴洪宁已预交),由原告吴洪宁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 庆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肖善凤appoint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