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1民初3698号
裁判日期: 2016-11-07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王君与黄非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君,黄非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1民初3698号原告:王君,女,1992年2月19日出生,住恩施市。被告:黄非红,男,1990年9月16日出生,住恩施市。原告王君与被告黄非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非红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及诉讼须知,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五万元整,按照人民银行定期利率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黄非红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原告借人民币五万元整,并当场写下欠条一份。现原告要求被告黄非红还钱,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还钱,还动手打人。其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利和人身安全。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被告黄非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5日,被告黄非红向原告王君借款五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王君人民币五万元整。借款人:黄非红2015.9.15”。被告黄非红未偿还该款项,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黄非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非红向原告王君借款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黄非红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黄非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非红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非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君借款50000元整。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帐号:73×××4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交纳525元,由被告黄非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谭俊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