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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6行审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6-11-07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湘1126行审(2016)55申请执行人宁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宁远县征决[2016]X245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宋雪锋,骆素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1126行审第55号申请执行人宁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地址宁远县东溪街道舜帝路。法定代表人万志湘,该委员会主任。被执行人宋雪锋,男。被执行人骆素芳,女。申请执行人宁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宁远县征决[2016]X245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春、乐小宁担任审判员,依法对申请执行的宁远县征决[2016]X245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宁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查明宋雪锋、骆素芳于2012年3月2日非婚生育一女孩,无生育证,宁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6年7月5日向被执行人宋雪锋、骆素芳下达了宁远县征决[2016]X245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要求二被执行人缴纳社会抚养费14716元人民币。被执行人宋雪锋、骆素芳拒绝履行,现该处罚决定已生效,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宁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在申请执行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调查笔录、告知书、决定书、催告书、当事人身份证明等。经本院审查查明,宋雪锋、骆素芳于2012年3月2日非婚生育一女孩,无生育证,所生第一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属违法非婚生育一个子女。宁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6年7月5日,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向被执行人宋雪锋、骆素芳下达了宁远县征决[2016]X245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要求二被执行人缴纳社会抚养费14716元人民币。被执行人宋雪锋、骆素芳既未履行,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该处罚决定已生效,宁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宁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所作出的宁远县征决[2016]X245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宁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宁远县征决[2016]X245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罚决定所确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二、限被执行人宋雪锋、骆素芳于2016年11月17日前主动缴纳社会抚养费14716元人民币。案件受理费50元,执行费100元,由被执行人宋雪锋、骆素芳负担。审 判 长  蒋 波审 判 员  何 春审 判 员  乐小宁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江为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