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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02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6-11-0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骗取贷款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刑初497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4月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宁江区。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9月1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10日对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甲(另案处理)欲从宁江区新民信用社办理贷款,后伪造了六份松原市职业技术学院的工作证明,被告人刘某某遂找到王某某向其谎称以其名义为自己贷款提供担保,并通过徐某某找到石某、杨某,刘某甲找到杜某某向其谎称为自己贷款作证明。而后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甲带领王某某、石某、杨某、杜某某、张某某(已故)、丛某某(在逃)六人在新民信用社以伪造的松原市职业技术学院职工的身份为上述六人申请办理贷款,每人申请贷款额为5万元,在新民信用社信贷员张某甲的引荐下,由该社信贷员朱某某为上述六人办理了贷款合计人民币30万元。后在新民信用社催贷过程中,刘某甲将以杜某某名义所办理的贷款5万元偿还信用社,其余贷款合计人民币25万元至今未偿还,钱款去向不清。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刘某甲、王某某、高某某、张某甲、朱某某、徐某某、石某、杨某、杜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于2014年9月18日主动来到宁江公安一分局刑警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违法犯罪事实。2、说明,证实关于120401徐某某贷款诈骗一案中的涉案人员丛某某经工作未找到;张某某于2010年2月4日正常死亡。3、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证实借款人王某某于2007年6月8日在新民信用社贷款5万元,丛某某于2007年6月6日在新民信用社贷款5万元,石某于2007年6月9日在新民信用社贷款5万元,张某某于2007年6月6日在新民信用社贷款5万元,杨某于2007年6月6日在新民信用社贷款5万元。以上5笔贷款截止到2016年1月13日本息均未偿还。4、公民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刘某某自然情况,无前科劣迹。并附有王某某的户籍信息。5、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松刑终字第118号刑事裁定书,证实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一案的上诉,原审宁江区人民法院认定:2007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徐某某、刘某某等人预谋骗取宁江区新城信用社贷款,用于徐某某偿还刘某甲的债务,并借到无业人员石某某等七人的户口本、身份证,冒充吉林油田新木采油厂幼儿园职工,袁某明知贷款人并非本单位职工,仍听从被告人刘某甲、徐某某等人的指使,冒充幼儿园园长刘某,在上述七人的借款人工作单位承诺书上签字,并盖有刘某甲等人私刻的名为“吉林省油田新木采油厂幼儿园”的假公章及刘某的名章,徐某某等人三次从宁江区新城信用社骗取贷款合计35万元,该款被徐某某用于还债及赌博输掉。经审理维持原审认定的事实认定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徐某某等人采取虚假身份证明文件的方法,骗取金融机构的信任骗取贷款,同案犯贷款后用于还债、赌博等挥霍贷款,贷款后拒不偿还,涉案金额3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维持宁江区法院原审判决(被告人刘某甲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万元)。6、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9)宁刑执字第222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和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9)宁刑执字第222-1号收监执行决定书,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9日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2014年9月10日决定将罪犯刘某甲收监执行。7、办案说明,根据刘某甲交代的材料,松原市职业技术学院虚假证明的公章和法人名章是丛某某提供的,经多方查找,未找到丛某某。8、新大综合服务公司证明,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木采油厂幼儿园专用章是2004年以前使用的公章。2004年4月以后,新木采油厂幼儿园更名为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木综合服务公司幼儿园,隶属综合服务队管理,已无公章,2004年4月以后不再使用,特此说明。9、提取笔录,证实2016年2月19日,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工作人员在刘某某处依法提取刘某某病例复印件共计41张。10、吉林油田总医院出院诊断书,刘某某入院2016年1月13日,出院2016年1月21日,诊断为高血压3级(极高危险组)、2型糖尿病、慢性肾功能不全、高脂血症、高尿酸血症。11、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警大队说明,关于刘某某贷款诈骗案中的丛某某经查找未找到;侦查卷74页至98页笔录复印件均源于徐某某贷款诈骗案卷宗,与原件相同;2012年4月1日我局经侦大队受理徐某某诈骗案,并对此案展开调查。在本案中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2年4月27日被网上通缉,2014年9月18日刘某某投案自首,于当日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有关当事人未找到。相关证据有待查清,遂于2015年9月18日对刘某某做出了监视居住的决定。12、徐某某关于新民信用社贷款诈骗案卷宗2册,证实徐某某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12年4月17日立案,后移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于2012年8月30日以徐某某涉嫌犯贷款诈骗罪向宁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起诉书认定:2007年6月8日,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刘某某(在逃)经共同预谋后,由被告人徐某某找到石某、杨某借用二人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后被告人徐某某和刘某某伪造信用担保、单位证明等贷款手续,在宁江区新民信用社以石某、杨某的名义共骗取人民币10万元,致使贷款被挥霍至今未偿还。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1月12日将该案撤回起诉,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3日同意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9日建议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问题为:被告人徐某某是否参与伪造信用担保、单位证明等贷款手续不清;被告人徐某某是否与刘某某有共同的犯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述案件的证据情况:有徐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石某、高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张某甲的证言,证实情况与本案一致,及公章对比证实公章及签名系伪造;提取丛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杨某贷款档案。在庭审笔录显示: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否认参与贷款,辩称自己仅是借身份证给刘某某,不知道谁伪造的职业技术学院的证明,10万元我没有拿走,杨某告诉我说是刘某某拿走的,我没有去过信用社。13、徐某某关于诈骗新城信用社贷款案卷宗及刘某甲关于诈骗新城信用社贷款卷宗,证实徐某某贷款诈骗案,徐某某伙同刘某甲、袁某骗取新城信用社贷款共计35万元。已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决,卷中涉及刘某某的部分仅有徐某某证实关于冒充新木幼儿园职工的公章系刘某某帮助私刻、刘某某帮助找人冒签贷款手续签名。李某某证实刘某某曾和徐某某一起去他家,他将几个人的身份证借给徐某某。除此之外,无其他证据显示刘某某参与该案。该案中刘某甲、刘某某未到案。2009年4月14日,徐某某、袁某因诈骗新城信用社贷款,以贷款诈骗罪被分别判处10年、5年有期徒刑。刘某甲贷款诈骗案卷宗:刘某甲拒不供认犯罪。其余证据情况与徐某某贷款诈骗(新城信用社)案基本一致。14、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移送讯问录像光盘三张。(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我用杜某某身份证在宁江区新民信用社办理贷款5万元钱的事。2007年5、6月份我和徐某某、丛某某、我弟弟刘某某在饭店吃饭,徐某某说你们能不能找人在银行办理贷款,然后咱们研究干点什么,刘某某说在银行有认识人,大家说找几个城里户口多贷出点钱来,丛某某说松原职业技术学院的校长是他朋友,他能弄到松原职业技术学院公章和证明,我们就各自找人,借身份证,我用的杜某某和王某某身份证,王某某的身份证是刘某某帮我找的,刘某某找的高某某,高某某找的他弟媳妇王某某。丛某某用自己的身份证,徐某某用的石某、杨某、张某某的身份证。我、徐某某、刘某某把找的这些人约到一起,丛某某拿出的松原职业技术学院公章和法人名章,在空白“借款人(保证人)工作单位承诺书”上盖的松原职业技术学院公章和法人柴某某名章,之后我开自己的黑色吉普车拉着杜某某、徐某某、丛某某、杨某、石某、张某某去的新民信用社,刘某某坐高某某的捷达车拉着高某甲和王某某去的新民信用社,到新民信用社后刘某某将我领进张某甲(信用社的工作人员)的办公室并做了介绍,说明了贷款的意图后,我把要贷款的这六人的身份证和松原职业技术学院的单位证明给张某甲看了,张某甲将我和刘某某、徐某某带到王主任办公室,把贷款事和王主任说了,王主任指示信用社的工作人员朱某某给我们办理,在朱某某处领取了贷款所需要的各种手续,然后我们拿着手续让杜某某、王某某、丛某某、石某、杨某、张某某在这些手续上签的名,办理完上述的这些手续后,去下面窗口取的贷款钱,杜某某把用她的身份证贷出的5万元让我用了,后来信用社催贷时,我将杜某某贷款的5万元还信用社了,丛某某用自己身份证贷出的5万元钱,让丛某某自己用了,王某某身份证贷出的5万元钱让刘某某和高某某他们拿走了,徐某某用杨某、石某、张某某三人身份证贷出的15万元钱让徐某某拿走了。杜某某在江南开诊所,没有正式工作;丛某某、杨某、杜某某、石某、张某某、王某某都没有工作单位,具体干什么不知道。用身份证在新民信用社贷款的这六个人不是松原职业技术学院的员工,是我让刘某某找人办理贷款,他就找的王某某。在新民信用社贷款30万元,我拿走的是杜某某的5万元,新民信用社催贷时我已经还上了。我2009年8月份因贷款诈骗罪被宁江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因为当时我怀孕,被暂予监外执行,至今未收监。我有心脏病、高血压。我是2014年9月25日因贷款诈骗罪进看守所的,因骗取宁江区新城信用社贷款35万元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当时因哺乳期未执行。2014年9月24日被宁江公安一分局在山东将我抓获。2007年6月份骗取宁江区新民信用社贷款的事我参与了,这事2014年9月25日我在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已经交代清楚了。以前我伙同徐某某在宁江区新城信用社骗取贷款35万元钱的事,刘某某没参与此案,此案与刘某某没关系。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6月份,我大伯子高某某找到我,说他朋友刘某某要贷款,需要我和我对象高某甲的身份证借给他,过了几天高某某和刘某某去我家接我,我和高某某坐高某甲的捷达轿车,刘某某开的车上也坐了三四个人,还有一辆车我不认识,我们三辆车一起去的新民信用社,到那后高某某和刘某某下车了,我和高某甲没下车,剩下的两个车的人是否下车我没注意,刘某某在下车时,把我和高某甲的身份证拿走了,我在车上等了一小时左右,刘某某招呼我和高某甲去大厅签字,我没有仔细看内容,签完字就回家了。到年底时,新民信用社给我打电话催贷款的事,我找高某某问刘某某用我的身份证贷款怎么没还呢,高某某就联系刘某某,怎么说的我不知道,过了几天高某某拿着信用社的利息单子,我也不知道是否还款,之后银行就没再给我打电话。去新民信用社是因为刘某某要贷款,借我身份证做担保,我不知道贷了多少钱,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字是我签的,其他自然人信息档案表、借款承诺书不是我签字的,借款审批表、自愿参加保险申请书是我签字,借款人工作单位承诺书不是我开据的,借款人家庭成员承诺书不是我签订的。借款承诺书、农村信用社发放贷款责任书、信用社借款合同是我签的,贷款凭证不是我签的,我没有取钱,我签完字就走了,我以为我是担保。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刘某某、刘某甲都挺熟的,我欠刘某某点人情。大约在2007年,刘某某找我说他大姐刘某甲做买卖,需要用点钱,让我给他担保,我当时没在家,就联系我弟妹王某某,王某某把身份证给刘某某了,过了几天,刘某某和我说“我和我姐刘某甲在新民信用社已经打完招呼了,到那就办,做个担保,签字就行”我就给王某某打电话,让她把身份证借给刘某某和刘某甲,刘某甲是油田的职工,我觉得她不能骗我,我跟王某某说把身份证借给他作担保,不是贷款。并告诉王某某她家是油田职工,这钱到时能还上。王某某就和刘某某等人去新民信用社办手续了,我怕有问题也开车去了。到那后刘某某和刘某甲在办手续,刘某某给我介绍办手续的人叫朱某某,当时信用社有十多个人,还有刘某甲的丈夫,徐某某去没去我不清楚,我当时没注意,去的人我辨认不出来,后来我在外面等着,之后我拉着王某某和高某甲回家了。后来银行向王某某打电话要利息,我给刘某某打电话,刘某某说他姐现在做买卖没钱,过段时间还,我怕有麻烦,先把利息还上,让刘某某再还给我,我把利息的钱汇到朱某某的账户中了,过了几天刘某某姐俩还没还钱,我问刘某某能不能转贷,转到刘某某身上,刘某某怎么联系的我不知道,钱没有到我手,不知道谁用了,我没和刘某某一起贷款,我也没用过这笔贷款,是刘某某说的,我跟朱某某还利息时通过电话,看利息是多少钱,朱某某以为是我用的钱,手续怎么办的我不知道,刘某某借的我身份证。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我现在是伯都信用社的信贷员,刘某某是我姑父,2007年时,我在新民信用社当信贷员,刘某某找我给他贷款,我说我只管农村贷款,刘某某说“到时我拿工资证明来贷款,你帮我整点贷款,我和你们主任王某甲打完招呼了,刘某甲和王某甲的关系非常好,刘某甲就能办工资证明,到时你帮着办就行”我说有工资证明和王某甲打完招呼就能办,过了几天,刘某某来单位找我,领着七个人,说把这六人的工资证明都拿来了,这六人都是松原大学的老师。他把工资证明给我看了,这六人分别是杜某某、石某、丛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杨某。我把刘某某和这六人领到主任王某甲的办公室,我对王某甲说他们几个要贷款,有单位的工资证明;王某甲说“他们有工资证明,你去找朱某某把贷款放了”,我跟朱某某说“这有笔工资担保的贷款,你给放了”,并把工资证明交给了朱某某,朱某某给他们办理了贷款手续,之后我就走了。后来信用社催贷,我才知道刘某某办贷款手续是假的,我给刘某某打电话问这事,他说不可能是假的,是刘某甲办的,刘某某说刘某甲和王某甲关系很好,这笔钱让我花了一部分,以后我慢慢还,有什么事直接找王某甲就没事了。经看过公安机关出示的农村信用社发放贷款责任书上面是我的名,不是我签字,我是引荐人,应该我在上面签字,这个责任书是朱某某办理的。王某甲现在不知道在哪,以前是我们单位的。办理贷款我没从中得到好处,贷款的钱给谁了我不知道。刘某某领来的六人中,杜某某还款了,其他的没有。5、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新民信用社的信贷员,2007年6月份,同事张某甲找我说有几个人要贷款,符合单位条件,你给他们办点贷款,我同意了。我是负责工资贷款担保的,过了几天,张某甲领着杜某某、石某、丛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杨某来到我的办公室说他们六个办理用工资贷款,之后张某甲把他们几个的手续给我,当时来的还有个姓高的男的,张某甲找我时拿的是六个人的身份证、户口本、松原职业技术学院的工资证明及发放贷款承诺书。我问是什么单位的,他们六个说是松原市职业技术学院的,我看材料符合条件就给他们六个办理贷款,按照单位的贷款流程给他们做了贷款合同,包括授权书、借款申请表、借款审批表、自愿担保申请书、借款人工作单位承诺书、借款人主要家庭成员还款承诺书、还款承诺书,办完这些后让他们本人签字。办完手续后,他们几个就到窗口去把钱拿走了。每人5万元,一共是30万元,到2008年底时,我开始往回催贷,杜某某把贷款的钱全部还齐了,还钱时,不是杜某某还的,具体是谁我记不清了。我给其他五个人打电话,联系不上,我找张某甲让他找贷款的人,张某甲当着我的面给刘某某打电话,这五个人的贷款钱让刘某某花了几笔,刘某某在外面的工地干活,张某甲管刘某某叫姑父。过了些日子,和刘某某一起来的姓高的人来单位找我说“王某某的贷款钱让我给花了,当时贷款的5万元是我贷的”,让我再给他贷款把钱还了,我没答应,让他们尽快把钱还了,这时我才明白剩下这五个人的贷款是刘某某和姓高的找来的,贷款钱让他俩花了。之后我往松原职业技术学院打电话才知道没有这几个人,我才知道被骗了。因为当时单位没规定到贷款人的单位去核保,谁引荐就谁负责,当时是张某甲推荐的,我也没有核保。在窗口取钱时我没在场,我不认识石某,刚才让我辨认的人不是石某,也不是他给我的假手续。石某的贷款还了一年多的利息,本金和利息都没有还,现在联系不上。这六个人的发放贷款责任书应由引荐人签订100%的责任书,当着我们面引荐人和责任人在上面签字,这个责任书是张某甲直接给我的,给我时上面就有张某甲和这六个人的签字,这六个人的签字我看见了。我不认识徐某某,他去没去我不知道,也辨认不出来。6、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我现在在镇赉监狱因为贷款诈骗正在服刑期间,今天被公安机关押回来还是因为贷款诈骗的事。我在2008年因为贷款诈骗罪被判有期徒刑十年,我还有余罪当时没有交代,现在我属实把余罪说清楚。我在银行贷款诈骗35万元后,时隔一个月,又是刘某某打电话说“你给我借两个身份证,我要在新民信用社贷点款”,然后我找到杨某和石某,向他俩借的身份证,过了一个月,刘某某说“信用社贷款下来了,得让本人来签字取款”,我把杨某和石某交给刘某某,刘某某把这两个人带到新民信用社去了。我这回贷款的方式和我上次贷款的方式是一样的,后来杨某打电话说用他的身份证贷款5万元,石某没和我联系。杨某没有拿钱,他说钱给刘某某了,一共10万元。刘某某跟我说这些贷款用来做工程。我知道杨某是农民,知道农村最多贷款3万元,城市里最多贷款5万元,杨某为什么能贷出5万元我不知道,用他俩的身份是否做了假的手续我不知道,是谁这么做的我不知道,一起去新民信用社的还有谁我不知道。另证实徐某某诈骗新城信用社35万元贷款的经过,与本案无关(证言中涉及刘某某参与其35万元贷款诈骗。证实在因其欠刘某甲钱,刘某某告知其可以在信用社贷款后偿还刘某甲,后刘某甲告知其可以找没有单位的人伪造身份贷款,但是需要给人情费,徐某某先后找到七个人,以他们的身份证贷款,刘某某让徐某某拿100元钱,后私刻了油田幼儿园的公章交给徐某某。徐某某将假公章交给刘某甲,之后办理的贷款。隔一段时间,因需要贷款本人核保,徐某某把其借身份证的人找去,因有三人未找到,刘某某帮助其找了三人核保。在贷款时,其所用的七个人未到现场办理贷款,核保时只去了两个人。贷款是刘某甲领着办的,签字不是本人签字,是刘某某找人签字的。)7、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我姐夫李某某的朋友徐某某贷款,用我的身份证担保,现在我变成贷款的人了,不知道什么时候变的。2007年4、5月份,李某某说他朋友徐某某贷款作担保,要用我的身份证几天,我问他是干什么的,李某某说这个人没工作,过了几天,李某某让我到四百货找他,到了后李某某让我和徐某某到新民信用社去贷款,徐某某和新民信用社的一个女工作人员说会话,那个女的拿出一张白纸上面没有字,让我在上面签字,徐某某让我在旁边等一会,当时我没拿身份证,我到那后就在上面签字了。后来我买房银行说我有不良记录,我才知道我给徐某某担保5万元钱款的事。我的身份证和户口本不是我提供的,我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在李某某家里,信用社的授权委托书、审批表、承诺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不是我签字。支取钱款时也不是我去的,我就直接走了。另证实情况与上述内容一致,同时证实,我在新民信用社就在一张白纸上写下名字,我跟徐某某进信用社时窗户外面就我们两个人,写完名字我就出去了,信用社的工作人员没和我说话。我在外面呆了半个多小时徐某某出来我俩就一起走了。我没有给徐某某提供过我的身份证和户口本。8、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6月份,徐某某找我说要去伯都信用社用身份证贷款,贷2、3万就行,我同意了。过了几天徐某某让我到他家,我和妻子去徐某某家找他,他家还有四五个人在那,有一个叫刘某某的,还有一个叫辛二的,剩下的几个人我不认识。我把身份证和户口本给了徐某某,徐某某和刘某某领着我们五六个人来到伯都信用社,一起去大厅等着,徐某某给我几张白纸,让我在白纸上签字,上面有的有字,有的没有字,有字的上面也没有几个字。我没看到伯都信用社的工作人员,签完字我们几个就走了。徐某某和刘某某在信用社没有走,签字没有内容,签了几张白纸我记不清了。具体贷款多少我不知道,钱没给我,徐某某用了。我把身份证和户口本给徐某某了,应该是徐某某给的信用社。授权委托书、借款申请书、审批表、承诺书不是我签字的;还款承诺书是我签字的,当时上面没有字,是空白的;借款合同上不是我签字。当时去伯都信用社我们开了两台车,贷款用途我不知道,取钱时是谁去的我不知道。另证实我以前叫杨某,现在改名叫杨甲,供述贷款经过与上述材料基本一致,不同之处为2007年6月的一天,徐某某找我说他欠刘某某钱,刘某某可以用别人的身份证到新民信用社贷款。在徐某某家刘某某领着我们四五个人去的新民信用社,后来在新民信用社刘某某拿了一张白纸让我在纸上签名,签完名刘某某就让我回家了,剩下的我就不知道了。我把户口本、身份证都给徐某某了,我记得徐某某没去信用社,是刘某某领着我们去的,我没有在相关文书上签字。9、证人杜某某的证言,2007年6月,刘某甲的母亲杜某甲找我说她家要在松原贷款,需要宁江区的人给证明一下,过些日子就能把钱还上,得要几个人,大伙都证明在松原贷了5万元钱,让我去证明一下。我问她是否是做担保,她说不是,就是证明一下。我看不是贷款,就把我的身份证给了杜某甲。过了几天,刘某甲让我和她去签字,说“银行得见本人签字,我才能贷款下来”,我就跟着去了,我和刘某甲坐一台车,和我们一起去的还有六七个人,其中有两三个女的,这些人我都不认识,我们来到新民信用社,刘某甲给了我几张纸,有的上有内容是关于贷款的,她让我在上面签字,我就签字了,一起去的六七个人也签字了。签完字我们几个就坐车回来了,刘某甲没有回来。到了年底信用社的工作人员打电话让我还款,我才知道杜某甲用我的身份证不是证明,是刘某甲用来贷款了。我就找杜某甲,她说是刘某甲拿我的身份证办理的贷款,我让杜某甲快点把信用社的钱还上。信用社就再也没有找我,我没有工作单位。(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第一份:我来投案自首,主动交代我的违法犯罪事实。2007年5、6月份,我姐刘某甲找到我,问我能不能找人在银行贷款,着急用钱,我给我妻侄张某甲(在新民信用社工作)打电话,问现在能不能在银行贷出款来,他说能,得需要本人的身份证和单位工资证明,每人能贷出5万元,我把这事跟刘某甲说了,隔了几天刘某甲打电话说人员和工作证明都整到了,问我能不能帮她再找几个人,多贷点款。之后我给高某某打电话说我姐刘某甲着急用钱,你给做个担保,在银行贷点钱,然后高某某找他弟妹王某某了。过了几天刘某甲告诉我为贷款准备的手续都办完了,让我找王某某一起去张某甲所在的信用社办贷款,然后高某某开车拉着我和王某某、高某甲去新民信用社,当时刘某甲开黑色吉普车,车上拉着丛某某、杨某、杜某某、石某、张某某。到了新民信用社我领刘某甲与张某甲见面,介绍他们认识并说明了贷款意图。刘某甲将贷款的六个身份证明、工资证明、单位证明给了张某甲,张某甲拿着这些贷款手续领着我和刘某甲找的这些人去的信用社主任王某甲办公室,王某甲指派信贷员朱某某给办理了贷款,之后到下面窗口去取贷款,贷款都被刘某甲拿走了。2008年年底张某甲和朱某某打电话让我还款,张某甲问我贷款的手续怎么是假的?我说我不知道,这些手续都是刘某甲办理的,我说我给你找我姐,之后我和我姐说赶紧去信用社还钱,那边催了。她说她抓紧还款,之后我和我姐就没联系了。在为刘某甲在新民信用社办理贷款时,我知道丛某某、杨某、杜某某、石某、张某某、王某某这六个人都没工作单位,他们的单位证明是刘某甲找人办的,具体找谁办的我不知道,办的是松原职业技术学院的证明。在刘某甲以他人名义办理贷款业务中,我起到的作用是帮助刘某甲找的王某某,并帮助刘某甲联系的新民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张某甲,把贷款的事办成了。上述六个人每人贷款5万元,合计人民币30万元。如果没有工作,每人只能贷款3万元,有工作能贷款5万元。帮助刘某甲办理贷款我没收好处费,这些钱都让刘某甲拿走了。我明知是假的工作证明还要帮助刘某甲办理贷款,是因为我没想到我姐能害我,我以为我姐会主动还钱,我就是想帮她解决这次的困难。第二、三份:我没有和刘某甲、徐某某、丛某某在吃饭时共同商议办理贷款的事。办理此项贷款时一共找了六个人,我找的王某某,刘某甲找的杜某某,丛某某、徐某某找的杨某、石某,张某某不是丛某某找的就是刘某甲找的。徐某某是否到新民信用社办理贷款我没看到,贷出的30万元应该是刘某甲拿走了,取钱时我没在场。松原市职业技术学院的公章及法人名章是谁刻的我不知道,刘某甲和徐某某是因为诈骗新城信用社的事被判刑了,判刑后我才知道。我没有参与此案。徐某某供述在那起案件中,他给我100元钱刻制吉林油田新木采油厂幼儿园的假公章这事不存在,我也没有找人到新城信用社在贷款手续上签字。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松原市宁江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6)第二十四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刘卫东人民陪审员  袁晶霞人民陪审员  付桂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杨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