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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民初3814号

裁判日期: 2016-11-0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重庆奥克大华医药有限公司与亳州市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运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奥克大华医药有限公司,亳州市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运明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3814号原告:重庆奥克大华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定代表人:钱华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莉,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亳州市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法定代表人:马天野。委托代理人:王少峰,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运明,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现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亳州市新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原告重庆奥克大华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奥克大华医药公司)诉被告亳州市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亳州恒信担保公司)、李运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奥克大华医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莉、被告亳州恒信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少峰、被告李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奥克大华医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停止执行被告李运明在中国农业银行帐号为62×××70账户内的资金,并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亳州恒信担保公司与陈灿灿、亳州市新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李运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一案,经本案被告亳州恒信担保公司申请贵院在执行时冻结了被告李运明在中国农业银行帐号为62×××70账户内的资金,属于执行错误,该账户是李运明用本人身份证为原告开户,开户后李运明同原告公司的出纳龙劲樾到银行办理了密码重置,该账户的密码只有原告公司的出纳龙劲樾知道,李运明并不知道该账户的密码,该银行卡也一直由原告公司在保管使用。从银行交易明细能证明其账户内的资金是属于原告所有,其理由:1、该账户内的所有汇入款项都是本案的原告和原告股东钱民生汇入,汇入金额巨大,且汇入当天立即支取,账户内从未出现留存大额现金;2、该账户于2016年4月8日用于支付原告公司员工工资,如果该账户内资金属于李运明所有,李运明不可能为原告单位原告支付工资。综上所述,该账户资金属于原告所有,贵院将原告的财产予以冻结执行,明显错误。被告亳州恒信担保公司辩称:一、原告重庆奥克大华医药公司无权提出执行异议。假设原告重庆奥克大华医药公司委托李运明在亳州存在真实的业务往来,将该200万元汇入李运明账户,导致该款被冻结,重庆奥克大华医药公司应追究李运明的责任,而不应提出执行异议,重庆奥克大华医药公司应为其公司用人失察埋单。二、被告李运明系本案的被执行人,判决其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李运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担保行为有正确的认知,对其作为亳州市新新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借款进行担保也是明知。谯城区法院查封李运明账户中的存款并无不当。李运明作为被执行人,法院对其名下的财产进行查扣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重庆奥克大华医药公司与李运明有明显串通之嫌。原告在不同时间段编出不同的理由,很难令人信服。1、原告重庆奥克大华医药公司2016年4月29日向谯城区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及2016年5月18日执行异议申请书中所列明的理由为:李运明是重庆奥克大华医药公司职工,所汇200万元系中药材采购款,被冻结将影响中药材采购。并提供了银行流水。针对重庆奥克大华医药公司提出李运明是其职工及银行流水等理由,亳州恒信担保公司提出质疑:(一)重庆奥克大华医药公司没有提供李运明社会统筹5项保险证明;(二)其资金流向存在明显的虚假交易。要求重庆奥克大华医药公司提供相关中药材交易合同、出入库交易凭证、相关货运单据及发票、交易交税票据、公司账目等。认为交易虚假的依据(1)、与沈晴的交易,三天的交易金额达1000万元,沈晴从事的什么药材经营,进出货物的能力怎么样,这些均令人质疑,请法院对交易人、交易业务进行细查,若发现犯罪线索请及时移交查处;(2)、与廖垠的每次交易都是100万元,仅3月、4月与廖垠的交易金额就达1300万元,且与廖垠的交易都是当天转入当天转出,其真实性令人难以相信。(3)、部分资金当天转入李运明的账户,李运明当天就将部分款项转入重庆奥克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华生的账户。其二,从支付的款项看,支出的款项大部分均为100万的整数。这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其三、从交易进出数额看,大部分都是当天进入当天全部支付,这也不符合交易习惯。针对上述质疑,原告重庆奥克大华医药公司提供不出正常药材交易证据,正是亳州恒信担保公司提出上述质疑,且原告重庆奥克大华医药公司无法解释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故在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中变更了资金往来的理由。2、原告重庆奥克大华医药公司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又提出新的理由:李运明不知道银行账户密码,该款系支付原告重庆奥克大华医药公司员工工资。同一件事在不同的时间段能找出不同的理由,该理由显然及不具有可信度。其二,银行流水摘要载明是采购款,如果这是支付工资,结合以往的汇款,该公司一个月要发2000多万元的工资,这是什么待遇!?原告重庆奥克大华医药公司诉称的支付工资也是不攻自破。3、从原告重庆奥克大华医药公司工商信息查询看,该公司登记状态反映为已吊销。经营是否属实都有问题,何来发工资一说。综上,原告重庆奥克大华医药公司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李运明辩称,原告诉讼的事实与理由是真实的,涉案账户里的钱不是本人的,是重庆奥克大华医药公司用本人的名字开的账户,钱是重庆奥克大华医药公司的,应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重庆奥克大华医药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一、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且原告法定代表人为钱华生。二、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证明该案经过了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其程序合法。三、借记卡账户主档查询,证明李运明在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帐号为62×××70账户开户时间为2015年12月3日。四、借记卡交易明细,证明1、该账户从开户至2016年6月16日期间所有的汇入款项都由重庆奥克大华医药公司和公司股东钱民生汇入。2、该账户2016年4月8日用于支付梁刚强、钱华生、唐琼等人工资。五、出资者(股东)情况,证明钱民生为原告单位的股东。六、员工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证明梁刚强、钱华生、唐琼、等人系原告单位员工。七,个人历史交易IP地址,公正光盘及公证文书,证明该账户所有的支出均发生在原告单位所在地重庆。被告恒信担保公司针对其抗辩和陈述的事实提交的证据有:一、被告营业执照、李运明执行异议申请书(2016年4月28日)。二、重庆奥克大华医药有限公司情况说明(2016年4月29日)。三、重庆奥克大华医药公司执行异议申请书(2016年5月18日)。三份证据共同证明:原告诉称的冻结款系公司发放工资与其在执行异议过程中提出的理由(收购中药材)相互矛盾。四、重庆奥克大华医药公司银行流水。证明:1、流水载明汇款系采购款,而非工资;2、原告诉称的汇款用于支付工资理由虚假。五、重庆奥克大华医药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均已变更,公司已处于吊销状态,所谓的发工资,收购中药材等理由均不能成立。被告李运明就其抗辩和陈述的事实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重庆奥克大华医药公司所举第一组证据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因其载明重庆奥克大华医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郭明,故对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钱华生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四、五、六、七组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2、被告亳州恒信担保公司所举证据一中的营业执照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一中李运明执行异议申请书因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二、四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三、五不具有合法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本院查明:2016年4月25日,本院在执行亳州恒信担保公司于陈灿灿、亳州市新新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李运明公证债权文书一案过程中,作出(2015)谯执字第02387-3号执行裁定。本院依据该裁定,于2016年4月27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李运明在中国农业银行62×××70账户内的存款200万元。2016年5月18日,重庆奥克大华医药公司以案外人的名义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2016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16)皖1602执异18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重庆奥克大华医药公司的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李运明作为另一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其名下的款项予以冻结,该强制措施并无不当。原告重庆奥克大华医药公司主张户名为李运明的62×××70账户内的存款200万元系其公司所有,但没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作证,因此,原告对该200万元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所述,原告重庆奥克大华医药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奥克大华医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重庆奥克大华医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爱莲代理审判员  XXX人民陪审员  明博文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汪昆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国人民共同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