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2民初1101号
裁判日期: 2016-11-07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李绍满与黄玉政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满,黄玉政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2民初1101号原告:李绍满,男,1941年4月21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和平(特别授权),沅陵县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玉政,男,1973年3月7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启凰(特别授权,系黄玉政之父),男,194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维权(一般代理),湖南龚云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绍满与被告黄玉政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绍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和平、被告黄玉政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启凰、董维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绍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1.92亩农田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恢复原状。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黄玉政采取欺骗手段在未取得土地承包合同的情况下,在原告村组自生桥渔坝私自养鱼。被告在养鱼期间在自生桥渔坝上游私自修建提坝五座,并修路取土,非法损害了原告位于向李组鱼坝周围名叫长田、牛角田、湾田的农田共计1.92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村委会证明,证实本案所争农田系原告家庭承包经营,该农田被被告损毁。3、沅陵县太常便民服务中心调查情况汇报材料,证实被告损毁沙金滩村向李组村民农田的事实。4、村委会、移民站的证明,证实原告被损毁的农田位于五强溪库区108水位线以上。5、照片,证实被告损毁原告的农田的位置及损毁状况。被告黄玉政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其起诉的被告采用欺骗手段修建鱼坝的事实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1号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所举的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2、3、4、5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所举的第2、3、4、5号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被告毁坏原告承包经营农田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3年8月被告在沅陵县沅陵镇沙金滩村向李组小地名为自生桥处养鱼,并先后在鱼塘里修建了坝。期间,被告黄玉政修建一条简易公路,将位于鱼塘上游的原告承包经营的农田损坏,毁坏的农田在五强溪库区108水位线以上。本院认为,原告承包经营的农田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损毁。被告因修建简易公路而损坏原告承包的农田,侵害了原告的农田承包经营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损坏的原告承包经营的五强溪库区108水位线以上的农田应恢复原状。另原告未能向本院举出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在鱼塘内修建的坝对其农田及生产有妨害,属举证不能,故本院对原告认为被告在鱼塘内修建的堤坝对其农田及生产有影响,要求拆除鱼塘中的堤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玉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恢复原告李绍满承包经营的位于五强溪库区108水位线以上的农田及引水沟(具体恢复部位及规格见附图;恢复被毁坏田坎的规格比照未毁坏的老田坎);二、驳回原告李绍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黄玉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胡沅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