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行征初字第00330号
裁判日期: 2016-11-07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原告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办事处高冲村第十六村民小组不服被告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办事处、望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土地征收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高冲村第十六村民小组,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办事处,望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长中行征初字第00330号原告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高冲村第十六村民小组,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高冲村第十六村民小组。代表人李某,组长。委托代理人杨某,男,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望城县。委托代理人王振林,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雷锋北大道1688号。法定代表人孔玉成,区长。委托代理人尹某,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谢兆佳,长沙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乌山镇徐家桥社区***号。法定代表人姚杰,主任。委托代理人彭某,男,198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望城县,系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卞四平,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望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同心路001号。法定代表人吴皓,主任。委托代理人黄子俊,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某,男,1975年6月28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望城县。系望城经开区社会事务局工作人员。原告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办事处高冲村第十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高冲村十六组)不服被告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望城区政府)、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乌山街道办事处)、望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望城经开区)土地征收行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冲村十六组诉称:一、原告对涉案土地拥有合法所有权。根据民法通则、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高冲村虎形山属于原告集体合法所有,受到法律保护。二、被告以网讯通项目对涉案土地的施工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1.原告世代居住在虎形山,附近的土地、宅基地、自留山地、自留林地是该村组民生活、生产的地方,1982年望城县人民政府给每户颁发了林权证予以确认,组民相继办理了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许可证、非耕地建房许可证和商业性经商建房用地许可证。2.原喻家坡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6月20日左右,组织对原告所属地块进行了现场青苗作物面积勘定认证,并张榜公示,经村民全体社员大会讨论,向政府报告相关土地范围的组民的要求和意见,盼望街道办事处为老百姓解决实际问题,随后,被告发出通知,要求第二天清表,否则指挥部将指定队伍实施清表。同年7月14日,被告强制性实施清表工作,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的清表行为明显违法侵权。被告对涉案土地并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所有者权利。3.原告安排组民到相关部门了解情况,但没有任何部门对此次侵权事件有明确说法,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和7月19日分别两次向望城区人民政府书面要求信息公开,申请公开原喻家坡街道高冲村16组、23组此项目的立项文件和相关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国有土地使用批准文件、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资金、拆迁许可证,申请公开虎形山16、23组项目符合招标的证据依据和规范性文件。望城区人民政府回复说不属于他们的答复范围,要找望城区原喻家坡街道办事处答复。原喻家坡街道办事处曾答复原告项目用地手续程序合法,原告所在地涉及三个项目批次建设用地,包括望城县2004年底17批次华源电器项目,望城县2005年第三批次凯雪集团立项建设用地,以及望城县2006年第一批次协力油缸的用地,但原告在国土局调来的地形图可以证实,被征收、被侵权的虎形山不在这三个批次的红线图范围之内。望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授权开发建设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组织对原告集体所有位于虎形山16、23组山地平场土方工程招标并确定由湖南华品建设有限公司中标,2015年7月14日安排大规模的机械设备直接损毁青苗、推铲土地、挖运土方,并侵占地表上有价值的天然矿物质石料,严重侵犯原告权益。综上,被告没有征地方案、合法公示程序,没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没有经过组民的同意,没有补偿到位,套用其他征收文件企图蒙混征收,欺骗农民,请求法院:1.确认望城区人民政府、望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望城区乌山街道办事处以网讯通项目征收原告所有的位于望城县乌山街道办事处高冲村16、23组名为虎形山内农户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林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判决三被告对已被破坏的属于原告所有的土地、宅基地、自留山、自留林地范围排除危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系重复诉讼,建议裁定驳回其起诉。2015年7月20日,原告向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长沙市望城区原喻家坡街道办事处对原告所属的虎形山宅基地、自留山、自留林地的清表行政行为违法。一审法院作出了(2015)望行初字第082号行政判决书,该案正在二审程序中。2015年8月25日,原告向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望城经开区建设开发公司(长沙市望城区经济开发管理委员会)对原告虎形山项目集体所有地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1月8日作出了(2015)望民初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书,现该民事案件原告已经上诉,在二审程序中。2015年12月16日,原告以请求确认征收的行政行为违法,请求对长沙市望城经济开发管理委员会破坏的属于原告所有的土地、宅基地、自留山、自留林地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答辩人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包括民事部分,系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二、请求法院中止本案审查,待原告因同一时间原提起的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审结后,再恢复审理本案。三、原告所在地块的项目用地手续合法、征地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无诉讼主体资格,建议裁定驳回其起诉。原告所在地高冲村征收的项目系望城县2006年一批次项目(长沙协力液压油缸制造有限公司和湖南湘仪实验室仪器开发公司建设项目)。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了(2006)政国土字第661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该项目的用地申请,项目用地手续合法。答辩人于2007年1月3日发布《关于长沙协力液压油缸制造有限公司和湖南湘仪实验室仪器开发公司建设项目征用土地公告》。后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该征收程序合法。原告对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的土地,既无所有权,也无使用权,无权提起诉讼。即便原告与本案诉讼标的有利害关系,依据物权法第28条的规定,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生效时,该审批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已经转为国有,原告对其经征收后的土地不再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告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应当驳回起诉。四、被答辩人被征用的自留山、自留林地及相关青苗作物已按相关政策以及补偿。答辩人对网讯通等项目青苗补偿情况已经三榜公布,并已将该项目的征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共计2314130元转入高冲村村委会账户,对高冲村十六村民小组村民的自留山、自留林地及相关青苗作物已给予补偿。五、被答辩人无权代表高冲村第二十三组提起诉讼,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一并对涉及高冲村二十三村民小组所有土地部分提起本诉讼,而起诉状签署页并无高冲村二十三组的公章或全体成员签字。综上,该项目用地手续齐全,征地程序正当合法,已对原告的自留山,自留林地及相关青苗作物等进行了补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及政策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望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一、诉争土地的征收手续完备、程序合法。望城县国土资源局先后申请了涉案土地的建设项目用地审批,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了审批单同意征用涉案土地,望城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有关事项予以公告,该征收程序正当合法。二、诉争土地已经由集体所有变更为国有,所有权已经发生变更。诉争土地在征收程序之后,自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无论土地所有权是否变更登记(国家所有的土地,所有权无需登记),原告即不再享有土地的所有权,其关于物权保护的诉请,应予驳回。三、被征土地补偿费用(土地费、青苗补助费)已经发放到位。四、清表行为非被告所为,对诉争土地所做的其他处置均与原告无关。综上,原告的诉求应当予以驳回。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办事处答辩称:一、原告高冲村第十六村民小组的项目用地手续合法,征地程序合法合规。望城县国土资源局先后申请了涉案土地的建设项目用地审批,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了审批单同意征用涉案土地,望城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有关事项予以公告,该征收程序正当合法。二、原告被征用的自留山、自留林地及相关青苗作物等已按相关政策给予补偿。答辩人对网讯通等项目青苗补偿情况已经三榜公布,并已将该项目的征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共计2314130元转入高冲村村委会账户,对高冲村十六村民小组村民的自留山、自留林地及相关青苗作物已给予补偿。三、原告所指的虎形山区域的“清表”行为系由该村民小组推选出清表负责人,负责组织实施本组范围内的清表工作,并非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原喻家坡街道办事处所为。高冲村十六组在村民李某家中召开了本组清表会议,李某、任某、朱某、莫莫等近90%的村民代表参加会议,会议讨论结果表示同意清表,推选莫某为此次清表负责人,同时施工队采取入股的形式(凡本组村民缴纳少许费用即可入股),7月13日,莫某因故不能负责清表工作,变更李某为清表负责人,7月14日,在李某的带领下完成清表工作,高冲村十六组召开会议同意清表,并由会议推选清表负责人组织实施,非长沙市望城区原喻家坡街道办事处所为,综上,该项目用地手续齐全,征地程序正当合法,并已对原告的自留山、自留林地及相关青苗作物给予补偿,另清表非被告所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无法律及政策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本院查明:高冲村十六组所在虎形山经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原望城县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相继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安置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对所征地块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和土地进行补偿。2015年7月13日,长沙市望城区原喻家坡街道向高冲村十六组发出通知,要求高冲村十六组组织机械于2015年7月14日完成清表工作。2015年7月13日经高冲村十六组全体村民会议表决通过,同意组民李某办理清表、围墙等有关工作手续。2015年7月14日,李某组织部分村民和机械设备对虎形山有关所属部分进行清表,并于当日全面完成清表工作。2015年6月25日,案外人长沙升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和望城经开区建设开发公司联合发布了虎形山(高冲16组、23组)项目场平土方工程招标公告。另查明,2015年11月30日,中共长沙市望城区委、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联合发布了望发[2015]17号文,将乌山镇和喻家坡街道成建制合并设立乌山街道,乌山街道下辖高冲等十二个建制村及喻家坡等四个社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由于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原告在第一次释明后坚持原诉讼请求,在第二次释明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请求确认三被告少批多占原告虎形山内的宅基地、自留林地的行政行为违法,对该违法行为予以确认;(表现在1.望城区政府未对该项目发布征收公告违法;2.望城经开区授权经开区建设公司的2015年6月25日土方工程招标公告违法;3.原喻家坡街道办事处实施2015年7月13日的强平行为违法;)二、判决三被告对已被破坏的属于原告所有的土地、宅基地、自留山、自留林地范围排除危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三、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集体土地上的征收由诸多种类性质不同的行政行为、环节、程序组成,行政相对人如笼统起诉“征地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原告依法行使释明权,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如原告拒绝明确诉讼请求,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中,望城区政府、望城经开区、长沙市望城区原喻家坡街道办事处(后变更为乌山街道办事处)在集体土地征收中承担的职能分工各不相同,原告有权针对某一阶段的征收行为提出行政诉讼,但原告将各阶段的征收行为一并提出行政诉讼,明显存在诉讼请求不具体明确的情况,经本院第一次依法释明,原告仍坚持其诉讼请求,为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和诉权,经本院第二次释明后,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要求确认三被告少批多占原告位于望城区高冲村16组虎形山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林地的行政行为违法,第二、三项不变。并称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中少批多占的内容为1.望城区人民政府未发布征收公告的行为;2.望城经开区授权委托经开区建设公司2015年6月25日的土方工程招标公告行为;3.乌山街道办2015年7月13日强平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三项行为不属于同一行政行为,也不是三被告的共同行为,不能纳入同一案件进行审理,原告经本院多次释明,仍然存在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的情形,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原告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办事处高冲村第十六村民小组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办事处高冲村第十六村民小组的起诉。本案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军辉审 判 员 陈蔚宇审 判 员 谢 岚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