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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21执1083号

裁判日期: 2016-11-07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王爱飞与新疆伊河矿冶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伊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爱飞,新疆伊河矿冶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4021执1083号申请执行人:王爱飞,男,汉族,1967年7月8日出生,现住伊宁县。被执行人:新疆伊河矿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宁县青年农场伊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郑春海,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爱飞与被执行人新疆伊河矿冶有限责任公司经济补偿金争议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新疆伊河矿冶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已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的执行案件的债权人设定了抵押,并已保全,本案再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与申请执行人王爱飞谈话,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伊县劳人仲字[2016]42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若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马爱杰代理审判员  斯江来代理审判员  韩文全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安文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