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621民初2289号

裁判日期: 2016-11-07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邱浩勇、盛彩、邱溪月与杨立勋、刘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浩勇,盛彩,邱溪月,杨立勋,刘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民初2289号原告:邱浩勇,男,198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原告:盛彩,女,198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邱溪月,女,201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监护人:邱浩勇(邱溪月的父亲),男,198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线旗,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立勋,男,197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宾,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猛,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锋,男,196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迎,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锦城镇钱王街648号,组织机构代码84375111-X。负责人:程小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必锋,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邱浩勇、盛彩、邱溪月与被告杨立勋、刘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安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已就交强险部分与三原告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本院已作出(2016)皖1621民初2289号民事调解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浩勇、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线旗、被告杨立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宾和刘继猛、被告刘锋(中途退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临安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后期手术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停车施救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材料及维修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由被告人保临安支公司先行赔付座位险及车辆损失险共计87665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10日,杨立勋驾驶皖S672**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由涡阳县涡南镇驶往涡阳县城,20时05分许,由南向北行驶至涡阳县涡双路涡南镇王堂村路段,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驶入逆向,与由北向南邱浩勇驾驶的浙A7Q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涡公交认字(2016)第S0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立勋饮酒后驾驶皖S672**号机动车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立勋辩称,1.原告终止妊娠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应予扣除;2.误工时间过长;3.收入状况缺乏依据;4.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安徽省农村标准计算;5.原告诉请数额过高,应扣除交强险部分和原告车辆座位险部分。被告刘锋辩称,其与杨立勋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该车所有权已实际转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人保临安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邱浩勇驾驶的浙A7QX**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座位险(1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2.因邱浩勇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其所主张的损失应由全责方及其保险公司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举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相关机关依据事故现场情况出具,当事人并无异议,其上记载的事故过程及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证的临安市锦南村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两份及幼儿基本信息、锦城街道胜利居委会出具的租房证明和车贷分期付款明细(盛彩),均加盖有相关单位的印章,上述证据中记载的内容能够印证三原告的经常居住地系临安市的城镇区域,故原告涉及的伤残赔偿金部分应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举证的临安手足情足浴店(盛彩)的证明及员工业绩总计报表、临安盛磊汽车美容装潢店的工作证明(邱浩勇)不足以证明两原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对盛彩、邱溪月分别出具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证据印证,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自行委托由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浙A7QX**号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报告,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举证,且未申请重新评估,该报告系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出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立勋举证的购买车辆的收条、其申请证人圣化龙出庭的当庭证言及被告刘锋举证的车辆买卖协议,因原告申请对收条和车辆买卖协议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而两被告均未提交原件用于鉴定,致本院技术室终止了该鉴定申请程序,故对两被告举证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人保临安公司举证的保险条款,因未证明该条款合法有效且已明确告知投保人,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事实,确认盛彩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盛彩举证的涡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5张、亳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张,均系事故当日,计776.2元本院予以确认;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33704.57元,本院予以确认;皖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费用虽系盛彩引产,但考虑到原告因交通事故而致的伤情、曾使用麻醉进行手术及使用相关药物,常识中能够认可对胎儿存在伤害,同时亳州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上明确记载了简易产科继续治疗,故对盛彩在皖南医院因引产而产生的住院费用3913.23元,本院予以确认;宁国市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在皖南医院之后,其住院的主要诊断为“胎物残留”,因此不能认定该次住院造成的损失与该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宁国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用127元,系为检查而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其主张按照实际发生进行计算,且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该费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上述医疗费用共计为38521元。2.误工费,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确认为13284元(73.8元/天×180天)。3.护理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认为13706.4元(114.22元/天×120天)。4.营养费,确认为3600元(30元/天×12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主张30元/天,不违法相关规定,确认为1140元(30元/天×(32+6))。6.残疾赔偿金,按照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确认为201084.4元(43714元×20年×23%)。7.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认定盛彩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符合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用的标准,该费用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不予确认。8.鉴定费、评估费、复印费(共5张),系原告为查明损失及提出诉讼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金额共计为5618元。9.车辆损失费,根据评估意见确认为57665元。10.施救费600,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11.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6000元。12.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包车费1500元,符合盛彩当时的伤情,本院予以确认,出租车和火车、客运车票共11张184.2元,均系盛彩两次入出院时间,本院予以确认,共计1684.2元。13.住宿费,原告虽未举证,但考虑到盛彩系在外地住院,存在住宿的合理性,本院酌定为1500元。上述款项共计为354403元。根据上述标准确认邱浩勇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涡阳县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用550元(5张)及住院治疗费2722.48元,均系事故当日,本院予以确认;之后亳州市人民医院的相关票据,因无医嘱或其他相关证据印证,不能证明与该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医疗费共计为3272.48元。2.误工费,确认为221.4元(73.8元/天×3)。3.护理费,确认为342.66元(114.22元/天×3天)。4.营养费,确认为90元(30元/天×3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90元(30元/天×3天)。6.复印费,确认为10元。7.精神抚慰金,因其未能证明存在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形,本院不予确认。上述款项共计4026.54元。邱溪月的损失确认如下:1.涡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5张计1090元,系事故当日,本院予以确认;安徽省儿童医院住院发票20285.4元,系事故次日入院,本院予以确认。亳州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290元和10元、宁国市人民医院骨科门诊票据5元,系骨科检查,本院予以确认;2张记账联票据,时间为2016年5月30日,其上记载的内容不能证明与该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其余票据均为预收款及处方,不是费用的实际开支,本院不予确认;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认为3000元。其医疗费共计确认为24680.4元。2.双下肢固定支具2000元,虽未有医嘱,但考虑到邱溪月年龄仅为3岁多,其伤情为双胫腓骨远端骨折,具有使用该器械的必要性、合理性,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确认为20559.6元(114.22元/天×180天)。4.营养费,确认为3600元(30元/天×12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300元(30元/天×10天)。6.残疾赔偿金,确认为96170.8元(43714元×20年×11%)。7.鉴定费,确认为225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57560.8元。三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立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无证据证明三原告对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三原告的损失,应当得到全部赔偿,三原告就皖S672**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部分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已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且三原告均认可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款项系扣除盛彩的损失部分,故三原告尚未得到的赔偿分别为盛彩232403元(354403元-122000元)、邱浩勇4026.54元、邱溪月157560.8元。现三原告主张由承保浙A7QX**号车辆的人保临安支公司先行支付座位险及车损险部分的赔偿,因该请求系基于保险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人保临安支公司应赔偿给盛彩65665元(座位险10000元+车损险57665元-交强险应支付的2000元)、赔偿给邱浩勇座位险4026.54元、赔偿给邱溪月座位险10000元。被告人保临安支公司在支付赔偿款后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因皖S672**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锋,且被告刘锋、杨立勋均未能证明该车的所有权已实际转移,杨立勋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刘锋作为车主未能对车辆妥善管理,对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原告盛彩和邱溪月损失的不足部分(盛彩166738元、邱溪月147560.8元),本院酌定分别由杨立勋承担80%(盛彩133390.4元、邱溪月118048.64元)、刘锋承担20%(盛彩33347.6元、邱溪月29512.16元)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支付给盛彩保险赔偿金65665元、支付给邱浩勇保险赔偿金4026.54元、支付给邱溪月保险赔偿金1万元;二.被告杨立勋赔偿给盛彩133390.4元、赔偿给邱溪月118048.64元;三.被告刘锋赔偿给盛彩33347.6元、赔偿给邱溪月29512.16元;四.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0元,减半收取2025元,由三原告共同负担9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负担215元、被告杨立勋负担679元、被告刘锋负担170元。三原告已预交但不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0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维东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王 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