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28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6-11-07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黄润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s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润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刑初345号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润莲,女,1979年5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中专文化,梁平县利民医院医疗卫生辅助服务人员,。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7月9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由梁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6]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润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润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被告人黄润莲与高某某通过电话联系,欲向高某某贩卖毒品,当日15时许,黄润莲在梁平县利民医院附近,以800元钱的价格将一包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2.48克)和一包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37克)卖给高某某,随即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高某某处查获购买的两包毒品,从黄润莲处查获800元毒资和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71克)。经检验,从高某某处查获的疑似冰毒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从黄润莲处查获的疑似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润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供述和辩解,证人高某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及封存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毒品称量照片、物证检验报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润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3.56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润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人民币。(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二、扣押的毒品及毒资8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登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王长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