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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81执1439号

裁判日期: 2016-11-0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2016吉0781执1439号-李方田-王晓冬、李方青-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方田,王晓冬,李方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81执1439号申请执行人李方田,男,1968年5月2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弓棚子镇三横道村,身份证号×××被执行人王晓冬,男,1971年1月9日生,汉族,个体,现住松原市宁江区文化街,身份证号×××被执行人李方青,女,1967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弓棚子镇一委,身份证号×××申请执行人李方田与被执行人王晓冬、李方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吉0781民初9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王晓冬、李方青偿还原告李方田欠款79000元,并自2016年3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881.86元由二被告负担。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扶余市人民法院(2016)吉0781民初9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马辉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庞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