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1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6-11-05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文永成与龙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永成,龙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1民初584号原告:文永成,男。被告:龙华(曾用名:龙友),男。原告文永成与被告龙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和开庭传票等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永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31日,被告龙华向原告文永成借款295000元,2013年10月22日偿还了4000元,2013年11月22日偿还了4000元后,下欠本金287000元,再未向原告还款。其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龙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8月31日,被告龙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文永成现金人民币贰拾玖万伍仟元整(295000元),借款人:龙华,身份证号码:##################,2016年8月31日,还款计划:每月归还文永成肆仟至伍仟整(4000-5000元)”。之后,被告龙华仅于201310月22日偿还4000元,于2013年11月23日偿还4000元,现下欠本金287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95000元,现尚欠287000元的事实,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下欠借款287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文永成借款人民币28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34元,由被告龙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志生人民陪审员 刘智成人民陪审员 谢丁良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