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1执1239号
裁判日期: 2016-11-0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丁某某、刘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某某,丁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11执1239号申请执行人:杜某某。被执行人:丁某某。被执行人:刘某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杜某某与被执行人丁某某、刘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2014)灞民初字第0231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杜某某要求被执行人丁某某、刘某某给付案件受理费179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丁某某、刘某某将179元交付本院,已经发还申请执行人杜某某,本案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灞民初字第02316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案件受理费179元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学新代理审判员 胡继栋代理审判员 李 全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吕文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