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82执502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孔繁英、田月娥等与汾阳市金星家电营业部、姚小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孔繁英,田月娥,郭嘉丹,汾阳市金星家电营业部,姚小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1182执502号申请执行人孔繁英,1967年7月17日生,女,山西省汾阳市人。申请执行人田月娥,1942年8月28日生,女,山西省汾阳市人。申请执行人郭嘉丹,1996年4月12日生,女,山西省汾阳市人。被执行人汾阳市金星家电营业部,住所地汾阳市英雄南路。经营者魏克勤。被执行人姚小兵,1960年1月14日生,男,山西省汾阳市人。申请执行人孔繁英、田月娥、郭嘉丹与被执行人汾阳市金星家电营业部、姚小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晋1182民初4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孔繁英、田月娥、郭嘉丹于2016年7月11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汾阳市金星家电营业部赔偿168018.67元,要求被执行人姚小兵赔偿28169.78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开展如下工作: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存款;也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调解,被执行人姚小兵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1日达成一致意见并部分履行完毕;因被执行人汾阳市金星家电营业部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对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汾阳市金星家电营业部经营者魏克勤采取司法拘留十五日的强制措施。本院认为,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被执行人姚小兵现已部分履行完毕。经查被执行人汾阳市金星家电营业部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晋1182民初4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案终结后,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汾阳市金星家电营业部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汾阳市金星家电营业部仍有继续履行前述法律文书所确定债务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武庆杰审判员 郝炎虎审判员 贾增义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武腾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