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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民终481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七台河市瀚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密山市奥德燃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台河市瀚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密山奥德燃气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民终4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市瀚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学,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春,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密山奥德燃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祥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聪,女,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滨,律师。上诉人七台河市瀚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台河瀚鑫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密山市奥德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密山市人民法院(2016)黑0382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七台河瀚鑫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春,被上诉人奥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聪、张洪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七台河瀚鑫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黑0382民初14号民事判决,驳回奥德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鸡西市瀚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鸡西瀚鑫源公司)于2010年5月已变更为七台河瀚鑫源公司,一审诉讼主体错误,且错误进行送达,剥夺了七台河瀚鑫源公司参加诉讼的权利。2、合同约定收取燃气建设配套费违反法律规定,奥德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七台河瀚鑫源公司没有交纳初装费的义务。3、奥德公司没有完成合同约定,无权索要工程款。4、燃气管道工程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奥德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驳回七台河瀚鑫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奥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鸡西瀚鑫源公司立即给付安装费270075元及违约金10476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7日、2011年11月15日,奥德公司与鸡西瀚鑫源公司分别签订了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安装合同,其中第一份合同约定:由奥德公司对鸡西瀚鑫源公司开发的长青花园1、2号楼安装燃气设施配套工程,每户2450元,施工户数264户,共计费用646800元;第二份合同约定:由奥德公司对鸡西瀚鑫源公司开发的长青花园3、4号楼安装燃气设施配套工程,每户2350元,施工户数174户,共计费用408900元。两份合同均约定由鸡西瀚鑫源公司每周向奥德公司结算一次初装费用,在开栓通气前将初装费工程款全部结清,否则不予通气。同时,两份合同均约定鸡西瀚鑫源公司逾期向奥德公司支付用户建设费的,逾期付款的部分每日按照万分之三的比例向奥德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奥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义务。2012年5月30日,上述安装工程均竣工,且经过户内燃气设施强度严密性试验检测,该工程强度严密性合格,可开栓通气使用。2012年11月25日开始,奥德公司陆续向长青花园小区居民提供了供气服务。依据两份合同约定,安装费合计1055700元。2011年4月13日至2013年8月28日期间,奥德公司收到鸡西瀚鑫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498000元(其中有部分款项由七台河瀚鑫源公司代为支付)。2014年4月1日,鸡西瀚鑫源公司与奥德公司签订了商品房抵顶协议书,约定以长青花园三号楼30号门市抵顶安装费,金额为287625元。且该房屋已经实际交付。综上,奥德公司已经实际收取安装费785625元,鸡西瀚鑫源公司尚欠安装费270075元未付。故奥德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鸡西瀚鑫源公司立即给付安装费270075元及违约金104762元(自2012年5月30日计算至2015年12月15日,270075元×1293日×0.0003元/日),合计374837元。审理中,奥德公司提交了由黑龙江正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山东天蒙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北京燕山建安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证实实际安装并验收合格户数为438户。一审法院认为,奥德公司与鸡西瀚鑫源公司签订的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奥德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对合同所涉工程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鸡西瀚鑫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安装费。故奥德公司要求鸡西瀚鑫源公司给付安装费27007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奥德公司要求鸡西瀚鑫源公司自2012年5月30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比例支付违约金10476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鸡西瀚鑫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鸡西瀚鑫源公司给付奥德公司燃气工程款270075元,违约金104762元,合计374837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七台河瀚鑫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七台河市工商管理局证明、七台河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证明及企业营业执照各一份,旨在证明鸡西瀚鑫源公司主体已经变更,一审将鸡西瀚鑫源公司作为被告属程序错误;第二组: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安装合同二份,旨在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多种法律关系,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均有明确约定;第三组: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一份(计价格[2001]585号文),旨在证明燃气配套费已取消,双方约定收取配套费不符合国家规定。第四组:说明一份,旨在证明奥德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做好善后的管理义务。第五组:证人赵福春证言,旨在证明奥德公司施工的燃气管道质量不合格。奥德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工商档案一份,旨在证明鸡西瀚鑫源公司于2010年1月29迁入七台河市更名为七台河瀚鑫源公司,双方签定合同时仍使用变更前的公章,一审程序合法。证据二:密山市人民法院(2015)密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本院(2015)鸡民终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及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申416号民事裁定,旨在证明七台河瀚鑫源公司的上诉观点不应被采纳。本院审查认为,双方均对鸡西瀚鑫源公司更名为七台河瀚鑫源公司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因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故对上诉人提出的奥德公司收取配套费不符合规定及施工质量不合格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另查明:鸡西瀚鑫源公司更名为七台河瀚鑫源公司。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鸡西瀚鑫源公司与七台河瀚鑫源公司为同一公司,在公司更名后,七台河瀚鑫源公司仍然使用鸡西瀚鑫源公司的名义与奥德公司签订合同,对外从事业务,故鸡西瀚鑫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变更后的七台河瀚鑫源公司享有和承担。七台河瀚鑫源公司在密山市设有售楼处,一审法院向该公司售楼处的工作人员送达了起诉书、传票和举证通知书,并已签收,七台河瀚鑫源公司未出庭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一审缺席判决并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完毕,且已投入使用,七台河瀚鑫源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23元,由上诉人七台河瀚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立丽审 判 员  刘兆宇代理审判员  朱玉丹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马琳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