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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9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唐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刑初72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杰,男,1987年4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07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30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1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6)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杰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9时许,被告人唐杰以钢筋撬坏门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白某位于重庆市北碚区X镇X路X号附X号的家中,窃得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鉴定价格:人民币4530元)、松下牌摄像机1台(鉴定价格:人民币50元)、苹果牌4s手机1部、皮质钱包1个、港币120元(案发当日价值人民币102.43元)、身份证。后其将钱包、身份证、手机丢弃,将电脑、摄像机销赃给陕某,获款人民币1200元。2016年8月30日9时许,被告人唐杰以铁片撬坏门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曾某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X镇X村X组X号的家中,窃得铂金戒指1枚(鉴定价格:人民币1200元)、黄金吊坠1个(鉴定价格:人民币430元)、黄金耳钉1对(鉴定价格:人民币720元)、旧版人民币168.38元。次日,其将本次盗窃的全部赃物和前次盗窃的港币120元销赃给陕某,获款人民币1500元。2016年8月3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唐杰抓获归案,并从其处查获赃款1000元(已发还陕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次日,公安机关从陕某处扣押被盗赃物铂金戒指1枚、黄金吊坠1个、黄金耳钉1对、旧版人民币168.38元、港币120元、松下牌摄像机1台。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杰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白某、曾某的陈述,证人陕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杰的供述和辩解,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购货票据,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验报告,辨认、提取、扣押、称重、指认现场、现场勘验等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涉案照片,情况说明,前科材料,归案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其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唐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执行期限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唐杰退赔被害人白某被盗物品折价款四千五百三十元;将扣押在案的赃物港币一百二十元、松下牌摄像机一台依法发还被害人白某;将扣押在案的赃物铂金戒指一枚、黄金吊坠一个、黄金耳钉一对、旧版人民币一百六十八元三角八分依法发还被害人曾某;对被告人唐杰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五百元依法予以追缴。(以上罚金、退赔款、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唐荣璠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宋龙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