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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5执225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查某某与岩洞口砂石厂工伤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查某某,纳雍县董地乡岩洞口砂石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525执225号申请执行人查某某,男,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纳雍县。被执行人纳雍县董地乡岩洞口砂石厂,住所地纳雍县董地乡。主要负责人:钟雷。本院依据纳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纳劳人仲案字(2015)第342号仲裁裁决书,向被执行人纳雍县董地乡岩洞口砂石厂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由被执行人赔偿申请执行人伤残补助金等101522元、并承担执行费1423元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查明,被执行人纳雍县岩洞口砂石厂已经停产,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暂时无履行能力,合议庭评议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纳劳人仲案字(2015)第342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俊审判员  何睦审判员  章华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