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8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7-03-05
案件名称
谭珍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珍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8刑初14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珍艳,曾用名谭艳,女,1986年10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乐业县。因犯寻衅滋事罪,2005年9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2007年7月6日被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2010年1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6月8日被依法批准逮捕,7月7日由乐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珍艳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珍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谭珍艳窜到县城小吃街福顺宾馆一楼,趁无人诊之机,将韦某放在柜台上的一部奇米牌手机盗走,价值562元八赃物拿给李荣军换毒品吸食。2016年3月11日11时23分,被告人谭珍艳窜到县城二十四米大道流金岁月茶馆一楼,趁无人之机,将岑某放在吧台上的一部华维牌手机盗走,价值1190元。赃物销赃给不知名的人,得赃款400元,购买毒品吸食。案发后,赃物已追回给失主。2016年3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谭珍艳窜到县城计生局旁“覃姐小卖部”,将覃某放在烟柜里的现金360元盗走,后被失主抓获并扭送派出所。案发后,赃物已追回给失主。公诉机关并就指控的事实提供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珍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谭珍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谭珍艳窜到县城小吃街福顺宾馆一楼,趁无人诊之机,将韦某放在柜台上的一部奇米牌手机盗走,赃物拿给李荣军换毒品吸食。经鉴定,被盗窃手机价值价值562元,2016年3月11日11时23分,被告人谭珍艳窜到县城二十四米大道流金岁月茶馆一楼,趁无人之机,将岑某放在吧台上的一部华维牌手机盗走,赃物销赃给不知名的人,得赃款400元,购买毒品吸食。经鉴定,被盗窃手机价值119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给失主。2016年3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谭珍艳窜到县城计生局旁“覃姐小卖部”,将覃某放在烟柜里的现金360元盗走,后被失主抓获并扭送派出所。案发后,赃物已追回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谭珍艳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韦某、岑某、覃某、姚某的陈述,被告人谭珍艳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指认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鉴定意见通知书、乐业县人民法院(2010)乐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足已认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谭珍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因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赃物已部分追回,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珍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林竹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黄彦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