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5民初5775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胡小波,陈伟与重庆国梁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胡小波,重庆国梁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35民初5775号原告:陈伟,男,汉族,1986年2月27日出生。原告:胡小波,女,汉族,1985年1月2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圣,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国梁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云江大道重百购物休闲广场6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666438156L。法定代表人:聂金培,系公司董事长。原告陈伟、胡小波与被告重庆国梁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受理。依法决定由审判员李中云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理。原告陈伟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陈伟、胡小波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李中云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冯 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