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8265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梅朝平、付娟、吴素华、刘一顺、聂银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朝平,付娟,吴素华,刘一顺,聂银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8265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陈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健,公司员工。被告:梅朝平,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付娟,女,198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被告:吴素华,女,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刘一顺,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聂银鑫,男,197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农商银行)与被告梅朝平、付娟、吴素华、刘一顺、聂银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陈昌健,被告梅朝平、聂银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娟、吴素华、刘一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梅朝平、付娟偿还借款本金112600.79元及利息(计算方法:暂算至2015年12月24日为27761.14元,自2015年12月25日起以年利率25.2%按月计结利息并按月计结复利,实际应计算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2.被告吴素华、刘一顺、聂银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五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日,被告梅朝平、付娟与原告签署《小微借款合同》,被告吴素华、刘一顺、聂银鑫与原告签署《小微保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梅朝平、付娟发放借款300000元,期限1年(自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固定年利率16.8%,按日计息,按月结息。逾期借款逾期利息利率上浮50%,逾期利息按月计结复利。被告吴素华、刘一顺、聂银鑫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梅朝平、付娟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吴素华、刘一顺、聂银鑫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并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梅朝平、聂银鑫辩称,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欠借款本金112600.79元、利息27761.14元无异议,一直在想办法还款,但逾期利息过高,没有能力支付,短期之内也无法偿还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付娟、吴素华、刘一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梅朝平、付娟系夫妻关系。双方签订的《小微借款合同》约定,《个人借款凭证》和还款计划表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适用年利率为16.8%的固定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逾期利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对被告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利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个人借款凭证》上记载,借款起止日为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6.8%,逾期利息按借款执行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2月8日,梅朝平系最后一次还款,并按合同约定偿清了当日前的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尚欠已到期的本金58973.29元。2015年3月1日、2015年4月1日,梅朝平、付娟还应按《还款计划表》分别偿还本金26658.48元、26969.02元。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12600.7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微借款合同》、《小微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关于本案的逾期利息,双方在《小微借款合同》中确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6.8%,个人借款凭证上记载,逾期本金利率为执行本金利率上浮50%,即逾期本金利率为25.2%,逾期利息按借款执行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辩称逾期利息过高,本院认为逾期利息及复利之和不应超过年利率24%,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梅朝平、付娟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具体计算方法如下:以本金58973.29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9日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6658.48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日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6969.02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日至付清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为了保障原告与被告梅朝平、付娟签订的《小微借款合同》的顺利履行,被告吴素华、刘一顺、聂银鑫与原告签订了《小微保证合同》,由吴素华、刘一顺、聂银鑫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素华、刘一顺、聂银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梅朝平、付娟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吴素华、刘一顺、聂银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朝平、付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12600.7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58973.29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9日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6658.48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日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6969.02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日至付清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吴素华、刘一顺、聂银鑫对被告梅朝平、付娟承担的上述付款义务向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梅朝平、付娟追偿;三、驳回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554元,诉讼保全费1220元,共计2774元,由被告梅朝平、付娟、吴素华、刘一顺、聂银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诗昕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刘 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