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4民初1862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胡某某诉隋某某、钱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隋某某,钱某某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324民初1862号原告:胡某某,男,住喀左县公营子镇。委托代理人:胡小某,男,住喀左县公营子镇。被告:隋某某,男,住喀左县公营子镇。被告:钱某某,女,住喀左县公营子镇。委托代理人:朱莹,喀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隋某某、钱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范佳山审 判 员 任洪利人民陪审员 黄福贵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梁佳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