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执1659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罗杰与成都高新新光门诊部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杰,成都高新新光门诊部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91执1659号申请执行人罗杰,女,汉族,1987年12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被执行人成都高新新光门诊部。住所:成都高新区新光路62号。法定代表人石崇静。申请执行人罗杰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10605-4仲裁裁决书,申请执行成都高新新光门诊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经济补偿金3300元、工资报酬1517元。另,本案的执行费50元依法由被执行人承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暂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目前暂无执行条件,本院拟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并依法向申请执行人送达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知书,申请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的规定,裁定如下: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10605-4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时间的限制。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希孝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