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2401执722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与延边金鸿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延边电影发行放映有限责任公司、崔龙权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延边金鸿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延边电影发行放映有限责任公司,崔龙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2401执72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住所地为延吉市光明街238号。法定代理人:王振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全仁龙,该行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延边金鸿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延吉市新兴街华。法定代表人:崔龙权,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延边电影发行放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延吉市。法定代表人蒋志渊,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崔龙权,男,朝鲜族,1968年2月2日生,延边金鸿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712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延边电影发行放映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1、位于延吉市迎春街XXXXX号地XXXXX,房屋产权证号为延房权证字第XXX**号,房屋编号为XXXXX地XXXXX,建筑面积为588.11平方米;2、位于延吉市迎春街228-1号地501,房屋产权证号为延房权证字第5372**号,房屋编号为XXXXX,建筑面积为628.46平方米;3、位于延吉市迎春街XXXXX号XXXXX,房屋产权证号为延房权证字第XXX**号,房屋编号为XXXXX,建筑面积为618.85平方米;4、位于延吉市迎春街228-1号401,房屋产权证号为延房权证字第XXX**号,房屋编号为XXXXXXXXX,建筑面积为483.62平方米;5、位于延吉市迎春街XXXX号XX,房屋产权证号为延房权证字第XXXX**号,房屋编号为XXXXXXXX,建筑面积为628.46平方米;6、位于延吉市迎春街228-1号201,房屋产权证号为延房权证字第5372**号,房屋编号为2-3-147-201,建筑面积为838.22平方米;7、位于延吉市迎春街228-1号,土地权证号为延州国用(2014)第240100079号,面积为191.77平方米;8、位于延吉市迎春街228-1号,土地权证号为延州国用(2014)第240100080号,面积为191.77平方米;9、位于延吉市迎春街228-1号,土地权证号为延州国用(2014)第XXXXXXXXXX号,面积为147.57平方米;10、位于延吉市迎春街228-1号,土地权证号为延州国用(2014)第XXXXX号,面积为179.45平方米;11、位于延吉市迎春街228-1号,土地权证号为延州国用(2014)第XXXXX号,面积为188.84平方米;12、位于延吉市迎春街XXXXX号,土地权证号为延州国用(2014)第XXXXXXXXXX号,面积为255.78平方米)。2016年11月4日,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向法院提交申请书表示,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延边金鸿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延边电影发行放映有限责任公司、崔龙权及第三方延边豪野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和解,由第三方延边豪野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接延边金鸿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贷款,贷款本金7999599.97元,第三方延边豪野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已代偿所欠利息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垫付的相关费用,由原抵押物继续提供担保,并由第三方延边豪野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控制人魏庆丰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因此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申请撤回执行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延民初字第712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韩光云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韩一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