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2执1022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张雪花与王文静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雪花,王文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782执1022号申请人张雪花,女,1957年4月14日生,汉族,住辉县。委托代理人张荣祯,男,1958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王文静,女,1987年3月8日生,汉族,住辉县。张雪花申请执行王文静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张雪花依据生效的(2016)豫07民终89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18日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21日向被执行人王文静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归还申请人产品款20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承担一、二审诉讼费11650元、执行费340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履行现金10000元,余款未履行。现经本院多次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王文静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7民终89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向阳代理审判员 赵保华代理审判员 杜广军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孙中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