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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81民初1525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陆国强与广州旗胜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国强,广州旗胜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岑溪市兴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81民初1525号之一原告陆国强,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委托代理人严金东,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旗胜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荔香二街*号***房。法定代表人陈国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飞,广西骏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夏林,广西骏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邓化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健平,男,广州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岑溪市兴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岑溪市玉梧大道上奇路口明珠花园小区*幢*楼。法定代表人金鹏。原告陆国强诉被告广州旗胜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岑溪市兴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原告陆国强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国强撤诉。本案诉讼受理费19500元,减半收取9750元,由原告陆国强负担。审 判 长  林振忠代理审判员  梁振生人民陪审员  吕思颖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黄洪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