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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2256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吴江市鑫源担保有限公司与袁旭平、苏州汉斯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江市鑫源担保有限公司,袁旭平,苏州汉斯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苏州汉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吴江市申汇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柳为忠,翁钱华,柳夫金,柳为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2256号申请人吴江市鑫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李金观,总经理。被执行人袁旭平。被执行人苏州汉斯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柳为忠。被执行人苏州汉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翁钱华。被执行人吴江市申汇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袁旭平。被执行人柳为忠。被执行人翁钱华。被执行人柳夫金。被执行人柳为勤。原告吴江市鑫源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汉斯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苏州汉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吴江市申汇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袁旭平、柳为忠、翁钱华、柳夫金、柳为勤追偿权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太商初字第001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一、被告袁旭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吴江市鑫源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763882.21元,并赔偿原告吴江市鑫源担保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二、被告苏州汉斯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苏州汉斯建材有限公司、吴江市申汇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柳为忠、翁钱华、柳夫金、柳为勤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江市鑫源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34元,由原告吴江市鑫源担保有限公司负担293元,由被告袁旭平负担29041元。”因被告苏州汉斯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苏州汉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吴江市申汇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袁旭平、柳为忠、翁钱华、柳夫金、柳为勤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吴江市鑫源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763882.21元,执行费30039.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吴江区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执行中查明本案被执行人涉及担保联保,在本院有大量案件未了结。被执行人柳为忠名下有位于松陵镇油车桥东堍沿街的房产及与翁钱华共有的位于松陵镇江兴路225号3幢的房产,因上述房产首封法院均为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本院暂无处置权。被执行人苏州汉斯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苏州汉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地产本院另案正在处置中。鉴于上述情况,我院向申请执行人寄发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本院将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太商初字第0013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王 健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喆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