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04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缪某某、谭某某、郭智超、胡某犯盗窃罪缪某某、李文强、张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某,谭某某,郭智超,胡某,李文强,张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4刑初154号公诉机关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某某,绰号“缪二”,男,1978年12月29日出生于自贡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6月17日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被告人谭某某,男,1966年5月29日出生于自贡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6月29日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辩护人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四川泰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智超,男,1989年6月20日出生于自贡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8年7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5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7月13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16日因吸食毒品冰毒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治安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6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于自贡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1987年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1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20日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文强,绰号“李三刀”,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于自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89年3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后减刑为19年,1993年3月10日因病保外就医,2007年4月刑满释放。2011年11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7月25日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被告人张甲,女,1987年6月9日出生于自贡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7月7日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某、谭某某、郭智超、胡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缪某某、李文强、张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某、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郭智超、胡某、李文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缪某某伙同被告人谭某某等人在自贡市大安区马吃水某某汽修店门口,以拖车的方式将一辆宝马轿车盗窃至自流井区某某盐厂大门外停车场。而后,该车在贡井区某某汽车维修中心维修时被被害人张乙发现并报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2000元。2016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郭智超伙同被告人胡某在自贡市钟云山某栋楼旁公路,盗得一辆长安面包车。同年2月15日,舒坪交警中队民警在自流井区某某盐厂查获该车,大安分局民警从车内副驾驶室座椅上提取白色线手套一只、从副驾驶室手套箱内螺丝刀刀柄处提取棉签拭子。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送检的白手套的内面检出人DNA,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有15个STR分型与胡某一致,其似然比率为1.43X1020;在送检的棉签拭子上检出人DNA,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有15个STR分型与郭智超一致,其似然比率为2.40X1019。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2016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郭智超在自流井区某某盐厂盗得一辆五菱面包车,后将该车遗弃在周家冲小区旁被被害人罗某某发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50元。2016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郭智超伙同被告人胡某在自贡市钟云山三叉路口,盗得一辆别克赛欧轿车,后由郭智超实际控制使用。2016年6月16日凌晨,在得知郭智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李文强、被告人张甲等人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仍将其从自贡市自流井区塘坎上“四川某某健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面垃圾库门口转移至自流井区某甲小区楼旁。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000元。2016年6月16日,民警在钟云山汤元坝将被告人缪某某抓获,并现场扣押缪某某驾驶的海马车一辆以及行驶证等物品。经查,车牌系套牌,行驶证系伪造,缪某某没有该车的证件手续。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缪某某、谭某某、郭智超、胡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缪某某、李文强、张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机动车而持有、使用、转移、窝藏,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郭智超、李文强是累犯,被告人缪某某、胡某、郭智超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缪某某应当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数罪并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谭某某明知缪俊明是偷车的证据不足;2、不能说晚上九、十点钟就认定谭某某晓得是偷车;3、事后吃顿饭、抽包烟属于正常的请客,不属于事后所得的报酬。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郭智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文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张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缪某某伙同被告人谭某某等人在自贡市大安区马吃水某某汽修店门口,以拖车的方式将一辆宝马轿车盗窃至自流井区某某盐厂大门外停车场。而后,该车在贡井区某某汽车维修中心维修时被被害人张乙发现并报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2000元。2016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郭智超伙同被告人胡某在自贡市钟云山某楼旁公路,盗得一辆长安面包车。同年2月15日,舒坪交警中队民警在自流井区舒坪盐厂查获该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2016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郭智超在自流井区某某盐厂盗得一辆五菱面包车,后将该车遗弃在周家冲小区旁被被害人罗某某发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50元。2016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郭智超伙同被告人胡某在自贡市钟云山三叉路口,盗得一辆别克赛欧轿车,后由被告人郭智超实际控制使用。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000元。2016年6月16日凌晨,在得知被告人郭智超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告人李文强、被告人张甲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将其从自贡市自流井区塘坎上“四川某某健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面垃圾库门口转移至自流井区某甲小区五号楼旁。2016年6月16日,民警在钟云山汤元坝将被告人缪某某抓获,并现场扣押被告人缪某某驾驶的海马车一辆以及行驶证等物品。经查,车牌系套牌,行驶证系伪造,被告人缪某某没有该车的证件手续。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缪某某归案后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于立功。被告人胡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郭智超提供重要线索,侦破其他案件,具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告人缪某某盗窃作案一次,盗窃金额价值32000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次,金额价值8000元。被告人谭某某盗窃作案一次,盗窃金额价值32000元。被告人郭智超盗窃作案三次,盗窃金额价值12150元。被告人胡某盗窃作案二次,盗窃金额价值11000元。被告人李文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次,金额价值8000元。被告人张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次,金额价值8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审理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身份、前科、侦查程序等证据1、被告人缪某某、谭某某、郭智超、胡某、李文强、张甲的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缪某某、谭某某、郭智超、胡某、李文强、张甲在案发时系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2、(2012)自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87)自法刑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2015)自流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通知书、(2011)自刑二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郭智超于2008年7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5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7月13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16日因吸食毒品冰毒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治安拘留十日,2016年6月26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胡某于1987年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1年7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文强于1989年3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后减刑为19年,1993年3月10日因病保外就医,2007年4月刑满释放。2011年11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1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缪某某、谭某某、张甲无犯罪记录。3、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在押人员信息表、情况说明及驾驶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郭智超于2016年3、4月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的线索,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2016年5月检举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具有重大立功情节。被告人缪某某、谭某某、郭智超、胡某、李文强、张甲为吸毒人员。被告人缪某某、胡某有驾驶资质。4、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受、立案的情况。5、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缪某某、谭某某、郭智超、胡某、李文强、张甲归案等情况,被告人郭智超、胡某、缪某某具有立功表现。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谭某某与被告人胡某相互辨认出对方,被告人胡某辨认出被告人缪某某,被告人胡某辨认出郭智超。7、人身检查笔录,证明2016年6月16日20时35分至20时55分、20时56分至21时12分,公安民警在大安分局办案区对胡某、郭智超的血样进行采集,制作血样采集卡,对胡某的十指指纹信息进行采集,。8、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明公安民警从自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自贡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调取涉案车辆的卡口照片。照片显示,被告人缪某某、郭智超驾驶涉案车辆。(二)被告人缪某某、谭某某盗窃蓝色宝马车的证据1、被害人张乙的陈述,证明2015年10月份从成都一家卖二手车的公司买了一辆蓝色宝马5系轿车,10月23日在自贡市车管所办理了过户手续,之后因该车车况不好,我就开到马吃水某某小区对面某某汽修店进行修理,2015年12月19日,修理店的人给我打电话说该车不见了,于是我就报了警。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被害人张乙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登记书复印件,机动车的所有人是张乙。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年底的一天晚上,“缪二”(缪某某)和他的一个朋友“谭五”(谭某某)找到我喊我和他一起去偷个宝马车,我就上了“缪二”的一个面包车,然后他把我们带到马吃水某某小区对面一个修车厂门口,指着停在修车厂门口的一辆宝马车,好像是黑色或者蓝色,他先下车围着车子转了一圈,然后上车喊我们去偷,我就说人家停靠在修车厂门口的车子,算了不偷,我就把车开走了。第二天晚上我去找“缪二”借套筒换轮胎,他婆娘说“缪二”和“谭五”等朋友出去了,我就下楼,正好碰到“缪二”和“谭五”以及“缪二”的一个朋友从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上下来,我就叫“缪二”把套筒借给我用一下,一会儿他就拿了一根很粗的线索,他就叫我和他一起去偷那个宝马车,我说有事不去,然后他就从桑塔纳后备箱把套筒给了我后就和他朋友开车走了。过了很多天,我听说“缪二”自己说那天晚上他们把宝马车偷到了手并把车子放在了舒坪。4、证人缪俊超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份,我下班回到家里,我堂哥缪某某就开了辆白色海马轿车来找我,叫我去给他修一辆车子,我们一起到了自流井区某某盐厂外面一个废弃的停车厂里面,他就带我去了一辆蓝色的宝马5系轿车面前,并把一个车钥匙给了我,我就上车把车钥匙插进了宝马车的钥匙孔里,就是发不燃火,我就对他说把车拖回我上班的店子看哈。第二天我就和我店里的一姓陈的同事去将那辆宝马车用拖车拖回了我上班的店里,发现该车问题比较多,我修不好,。当天我给缪某某打了个电话,给他说车子拖到我朋友的店里去修了,他也同意了。大概是2016年1月2日,他就叫我带他去看,我就把他带到南环路某某汽修,当时和缪某某一起去的还有一男的,之后我就没有管这个事情了。直到公安机关来找我。5、证人余甲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30日,我到自贡市贡井区305连接线的一个修理厂看缪某某的一辆宝马5系小轿车是否修好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9日上午,我们店子里的维修工缪俊超跟我说他二哥的一辆宝马车坏了,喊我去看修的好不,我们去自流井区某某盐厂停车场把一辆宝马车拖回了我们汽修厂,我检查以后没有修好,就没有管了。第二天上午10点钟左右,缪俊超给他的一个修车朋友打了电话,那个人就把那辆宝马车拖走了。7、证人倪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左右的一天,缪俊超打电话给我说他们那边有一辆宝马车打不燃火了,他们修不起,想送到我们店子里来修。我和同事杨某某一起前往川南农贸市场附近缪俊超的店内把车拖回来放在我们自己的店内,我们看了一下这个车,也找不出汽车打不燃的原因。2016年1月29日,被害人到我们店子来看见了这辆车,说这辆宝马车是他被盗车辆,公安民警向我们老板说明情况后,就把这辆车开走了。8、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与证人倪某某证言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9、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19日凌晨在我们某某汽修店维修的一辆蓝色的宝马5系轿车被盗的情况。10、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证明2016年1月29日公安民警依法从杨某某处扣押一辆悬挂号牌的宝马车及自配宝马轿车钥匙一把,并将宝马车及车钥匙发还给了被害人张乙。11、辩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自贡市某某汽车专业维修中心的杨某某辨认出缪某某、余甲。缪某某辨认盗窃宝马车的地点位于马吃水某某旅馆旁宇某某修公路边;辨认停放宝马车的地点某某盐厂门口停车场;辨认修宝马车的地点某某汽车维修中心。胡某辨认盗窃宝马车的位置、停放宝马车的位置。余甲辨认出缪某某,何某某辨认出缪某某、谭某某。1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12月19日,公安机关对宝马车被盗案现场大安区金鱼路进行现场勘查并拍照,公路东侧为某某汽修店。13、证明,证明某某茶业(集团)有限公司没有缪某某供述中所称的李姓副总。14、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宝马车经鉴定价值32000元。15、被告人缪某某、谭某某、胡某的供述,三被告人的供述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16、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卡口信息视频。17、物证车牌及车牌登记信息,证明五菱牌小型汽车所有人为钟德彬。(三)被告人缪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海马车的证据1、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明2015年12月26日,他停放在自贡市大安区大楻桶楼下的一辆黄色海马牌汽车被盗。该车在2007年2月买成82300元,现价值30000余元。2、被害人黄某乙身份证复印件、海马车销售发票联复印件、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3、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黄某乙没有辨认出缪某某。4、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明2016年6月17日公安民警对缪某某使用的香槟色海马轿车进行了搜查,从海马车上搜出车辆购置完税证明、行驶证、驾驶证各一本,手机一部、耳刀一把等物品。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依法扣押从香槟色海马轿车上搜出的物品,以及将海马车及车钥匙发还给被害人黄某乙的情况。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物证车牌,证明公安机关向自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调取拓印涉案车辆的发动机号、车架号并查询对应的车辆信息以及车辆信息,车所有人为黄某乙,机动车状态为违法未处理,被盗抢、逾期未检验;行驶证;车辆识别代号。车辆所有权为个人,中文品牌为东风,使用性质为非运营,小型汽车,行驶证,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所有人为江某某,住舒坪镇一支路。物证车牌系套牌。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海马牌小轿车被盗现场的概貌。8、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海马车经鉴定价值8000元。9、证人余甲的证言补充材料,证明2016年1月30日被公安民警挡获时驾驶的海马车是缪某某借给他的,缪某某还花200元做了一本假行驶证。10、被告人缪某某的供述,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11、搜查同步录音录像、卡口信息视频。12、物证行驶证及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情况说明,证明海马小型轿车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不系我所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四)被告人郭智超、胡某盗窃长安面包车的证据1、被害人涂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月18日早上,我停放在钟云山小区楼下公路边的一辆车牌长安汽车被偷了。去年买的二手车,买成9000元。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胡某指认伙同郭智超在钟云山19栋楼下盗窃面包车的地点。3、移送案件通知书、查获情况说明,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证明2016年2月15日,舒坪交警中队接到久大舒坪盐厂电话报案称停车场内停放的面包车疑似套牌车辆,悬挂车牌号,经实地查看比对,该车系套牌车,原号牌为小型面包车,后民警联系车主涂某某,得知该车被盗,车主于1月18日报案。同日,自流井区交警大队将该案移送龙井派出所处理。龙井派出所于同日将该车返还给了失主。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盗窃现场的概貌。5、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明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送检的副驾驶室座椅上白手套的内面检出人DNA,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有15个STR分型与胡某一致,其似然比率为1.43X1020;在送检的副驾驶室手套箱内螺丝刀手柄棉签拭子上检出人DNA,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有15个STR分型与郭智超一致,其似然比率为2.40X1019。6、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长安面包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7、被告人郭智超、胡某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8、物证白手套,经被告人胡某辨认无异议。9、机动车登记信息,证明该车所有人为四川某某盐有限责任公司。(五)被告人郭智超盗窃五菱面包车的证据1、被害人罗伯桓的陈述,证明2016年5月23日凌晨,我停放在某某盐厂内部停车场的一辆五菱宏光面包车被盗了。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害人罗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交的被盗五菱面包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3、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区分局舒坪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3月至6月,罗某某停放在久大舒坪盐厂停车场的一辆五菱面包车被盗。4、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民警将被盗车辆发还给了被害人罗伯桓。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被盗现场的概貌。6、被告人郭智超、胡某的供述,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7、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卡口信息视频。8、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的五菱面包车经鉴定价值1150元。(六)被告人郭智超、胡某盗窃别克赛欧车的证据1、被害人余某乙的陈述,证明2016年5月26日凌晨,我停放在钟云山路小区楼下的一辆车牌号为别克赛欧轿车被盗了。我于2014年5月左右购买成24000余元。2、接受证据清单、涉案车辆信息,证明被害人余某乙提供赛欧车发票复印件一张、保险单复印件一张、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张。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郭智超、胡某辨认盗窃作案的现场。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概貌。5、估价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被盗的别克轿车价值8000元。6、被告人郭智超、胡某的供述及视频资料、卡口信息视频,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7、物证车牌,系公安机关扣押别克赛欧轿车时其后挂车牌。(七)李文强、张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的证据1、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甲指认郭智超被抓获时别克车停放位置以及伙同李文强等人转移郭智超盗窃的别克车后停放的位置。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李文强辨认出张甲。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张甲处扣押小轿车并发还给了失主余某乙。4、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自流井区交警大队以及凤某甲区调取别克车被盗后的监控视频以及张甲等人转移别克车的视频资料。证明张甲、李文强等人转移车辆的客观事实。5、视频资料。6、估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别克赛欧轿车经鉴定价值8000元。7、被告人李文强、张甲的供述,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确认并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被告人缪某某、谭某某、郭智超、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汽车,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被告人缪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机动车而持有、使用,被告人李文强、张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机动车而转移、窝藏,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明知被告人缪某某是偷车的证据不足的辩护理由,经查明,被告人缪某某、谭某某的供述中均供认2015年12月19日凌晨准备了偷车工具偷停靠在大安区马吃水某某汽修店门口的一辆宝马轿车,证人何某某也证实2015年年底的一天晚上缪某某、谭某某偷了一辆宝马轿车,足以证实被告人谭某某参与盗窃宝马车,故不予采纳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被告人缪某某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缪某某检举他人的其他犯罪行为,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郭智超提供重要线索,侦破其他案件,具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告人胡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具有立功表现。对被告人缪某某、胡某、郭智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智超、李文强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缪某某、谭某某、郭智超、胡某、李文强、张甲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二、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三、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四、被告人郭智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五、被告人李文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六、被告人张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伟人民陪审员 王荣建人民陪审员 罗顺苹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万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