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1民初4331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与朱法合、朱法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朱法合,朱法祥,朱起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4331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原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布信用社),住所地:阳谷县大布乡府前街。负责人:李保龙,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恒言,该行职工。被告:朱法合,男,汉族,农民。被告:朱法祥,男,汉族,农民。被告:朱起峰,男,汉族,农民。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与被告朱法合、朱法祥、朱起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恒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法合、朱法祥、朱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朱法合偿还贷款40000元及利息;其他被告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1日,被告朱法合向我行贷款4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19日,利率为月利率10.00‰,被告朱法祥、朱起峰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朱法合仅偿还借款利息3350.7元,未偿还借款本金,其他被告亦未偿还该笔借款。被告朱法合、朱法祥、朱起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同原告诉求的事实,对该些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法祥、朱起峰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朱法合追偿的权利。被告朱法合、朱法祥、朱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法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包括期内利息、罚息和复利,扣除已支付利息3350.7元,自借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朱法祥、朱起峰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朱法祥、朱起峰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朱法合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朱法合、朱法祥、朱起峰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XX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孔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