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27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7刑初14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91年1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永城市,现住河南省永城市。因本案于2016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锦生,系辽宁华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丙、高长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杨锦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1日17时30分,被害人刘某乙与刘某丙、郑某某、沈某某等六人在义州镇南香居饺子馆203包房内吃饭,18时左右被告人刘某甲到南香居饺子馆203包房内与被害人刘某乙等人一同吃饭饮酒,19时左右,被告人刘某甲趁203包房内其他客人不备之际,将被害人刘某乙放在203包房内窗台上的黑色皮质手包拿走后离开,被害人刘某乙手包内有现金8300元。2016年4月22日5时许,义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将位于锦州市太和区科技路状元城西侧90米处,浪漫满屋旅社202房间内被告人刘某甲传唤至义县公安局。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刘某乙陈述;3、证人张某某、尹某某、匡某某、林某某、杨某某、沈某某、单某某证言;4、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现场照片、发还清单两份、随案移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5、现场勘察卷宗、提取笔录、辨认笔录;6、刘某甲通话记录光盘、新汉庭宾馆监控视频光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犯罪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系初犯,以前没受过其他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刘某甲情节轻微,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刘某乙谅解,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及其刘某丙、郑某某、沈某某等七人在义县义州镇南香居饺子馆203包房内吃饭饮酒期间,被告人刘某甲趁203包房内其他人不备之际,将被害人刘某乙放在203包房内窗台上的黑色皮质手包拿走,被害人刘某乙手包内有现金8300元。同年4月22日5时许,义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将位于锦州市太和区科技路状元城西侧90米处,浪漫满屋旅社202房间内被告人刘某甲传唤至义县公安局。另查明,2016年9月13日被告人刘某甲已将上述被盗财物退还被害人刘某乙,并取得被害人刘某乙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侦破过程,被告人刘某甲到案情况;3、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实,2016年4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及其刘某丙、郑某某、沈某某等七人在义县义州镇南香居饺子馆203包房内吃饭饮酒期间,被害人刘某乙放在203包房内窗台上的黑色皮质手包被盗及4月22日锦州渤海大学清洁工捡到被盗手包并电话联系被害人的经过;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4月21日18时左右其丈夫被害人刘某乙在义县义州镇南香居饺子馆203包房内吃饭饮酒期间,放在203包房内窗台上的黑色皮质手包被盗的经过;5、证人尹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4月21日19时左右其驾驶车牌号为辽GT71**出租车在义县义州镇新汉庭酒店南门接到一名男客人,并将其送到锦州渤海大学金百合对面的经过;6、证人匡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4月21日19时左右被告人刘某甲与其在锦州渤海大学西门北侧金百合美容美体见面,并共同住在锦州市太和区科技路状元城西侧90米处,浪漫满屋旅社202房间的经过;7、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4月22日早上7点30分其在锦州渤海大学西校门里侧往北约50米道西捡到被盗手包并联系被害人刘某乙的经过;8、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4月21日19时左右被害人刘某乙及其他七人在义县义州镇南香居饺子馆203包房内吃饭饮酒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吃完饭下楼的时候左手拿着黑色皮质手包离开的经过;9、证人沈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4月21日19时左右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及其刘某丙、郑某某等七人在义县义州镇南香居饺子馆203包房内吃饭饮酒期间,被害人刘某乙放在203包房内窗台上黑色皮质手包被盗的经过;10、证人单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4月21日9时左右被害人刘某乙曾向其借过5000元及刘某乙对其讲过自己手上还有3500元的情况;1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现场照片、发还清单两份、随案移送清单证实,2016年义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人民币7966元及发还被害人手包、身份证、工作证、驾驶证的情况;12、被告人刘某甲通话记录、新汉庭宾馆监控视频光盘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于2016年4月21日晚通话记录及在案发当晚到达新汉庭宾馆的情况;13、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甲指认盗窃现场照片、现场勘察卷宗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盗窃案发地点的现场情况;14、谅解书证实,2016年9月13日被告人刘某甲已将上述被盗财物退还被害人刘某乙,并取得被害人刘某乙谅解的情况;1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的时间、地点、作案手段、盗取财物、具体数额情况,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系初犯,案发后能够全部退赃,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以上情节,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其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庆华审 判 员 尹 明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毕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