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4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官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4刑初23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官某甲,男。2016年8月1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内威检诉刑诉(2016)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官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6月30日11时许,威远县公安局庆卫派出所接110转警称,有人匿名举报庆卫镇桃李村13组的村民官某甲家里藏有枪支。后庆卫镇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官某甲的带领下,在官某甲的叔爷官某乙的猪圈内找到藏匿的枪支,官某甲承认枪支是爷爷传下来现为其所有,但自己从未使用。经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物品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官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有以下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1、威远县人民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揭发情况。2、被告人官某甲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证实官某甲私藏枪支现场方位情况。4、指认笔录、指认枪支照片,证实官某甲在现场辨认私藏的枪支。5、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猪圈内搜查,并对枪支进行扣押。6、证人官某乙、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官某甲带民警找到私藏枪支的事实。7、被告人官某甲的供述,供述自己在叔爷官某乙的猪圈内私藏了枪支一把,是自己爷爷传下来的,自己未使用的犯罪事实。8、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枪支鉴定书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具有致伤力。9、村委会证明,证实官某甲平时的表现情况。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足以证明认定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官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支具有致伤力的枪支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官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官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对扣押在案的枪支,予以没收。被告人官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矫正,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茜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于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