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9民初1435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孙宝成与付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宝成,付启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9民初1435号原告:孙宝成,男,198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洪泽县。被告:付启平,男,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洪泽县。原告孙宝成与被告付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宝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启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宝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还款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至今未还,原告索要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付启平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做工程,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一张,同日,原告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向被告交付20000元借款。双方未约定借贷期间及借贷利息。借款至今,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致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付启平没有向本院说明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付启平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启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宝成偿还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20元,由被告付启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陶 春人民陪审员 潘富友人民陪审员 谢秀兰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杜 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