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民初4958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嘉兴市集典装饰有限公司与王洪军、张莲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集典装饰有限公司,王洪军,张莲花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4958号原告:嘉兴市集典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亚太路522号19幢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92084758L。法定代表人:韩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侃岑、顾荣根,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军,男,满族,1949年9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被告:张莲花,女,汉族,1950年6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原告嘉兴市集典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称集典公司)因与被告王洪军、张莲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叶君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荣根和被告王洪军、张莲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集典公司起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之子王辉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第一,原告法人代表韩军与王辉为朋友关系,个人比较欣赏王辉独特的设计,因此两人达成口头协议,如原告承接的工程设计需要王辉的设计风格的,则该工程的设计部分就分包给王辉,实际上王辉与原告之间的合作方式为劳务分包;第二,原告和王辉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双方的合作模式具有短暂性,原告对其也不享有支配权,王辉不受原告的劳动管理,双方之间的合作模式也是根据双方意愿来的,并不是由原告安排的工作模式;第三,根据我国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这是强制性规定。但原告的员工缴纳社保清单中并未体现王辉的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原告作为单位不可能明知违法的事情而为之;第三,两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工资清单,并非工资凭证,原告对于自己员工每月工资发放,都有工资清单并有员工本人签字确认,王辉不在员工工资发放的花名册中。2013年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韩军家里装修,故将装修设计委托给王辉涉及,家装现场的管理也全权委托给王辉,因考虑到王辉的家庭情况,故韩军与王辉私下协商,每月预支付给其相应报酬,两被告提交的所谓工资清单只是韩军与王辉的私人之间的转账,与原告无关;第四,2013年至2014年期间,双方均有意向一起合伙开办一个家具厂,前期一切筹备事项也交由王辉去操办,因此韩军也会定期给王辉银行转账。但最终由于种种原因,双方未合伙开办家具厂。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不予确认原告集典公司与王辉的劳动关系。被告王洪军、张莲花答辩称,两被告之子王辉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第一,2011年韩军新房装修,全权交给王辉负责,韩军对王辉的设计风格非常欣赏。2012年韩军又把新公司大楼1-3层交给王辉全权设计并装修。该大楼即原告办公大楼。因韩军欣赏王辉的才能,故安排其担任原告公司的设计总监。当时协商说会专门安排办公室、设立指纹密码锁,月工资5000元,年底奖金60000元。被告可以提供到2015年期间,原告每月定期转账支付王辉的工资5000元,双方并非劳务分包关系。第二,原告在公司网站首页有王辉的宣传广告及照片,集典装饰设计师排名第一就是王辉,并附有长篇介绍包括王辉的生平、简历,从而提高公司知名度。第三,王辉去世的主要原因是公司以集体告示形式通知员工定于2015年1月31日(周六)晚上在嘉兴市摩登大酒店吃年夜饭途中引起,是公司组织的公务活动。公司王国良副总也曾亲口讲,这是属于工伤。原告应当为王辉的离世引发的后果承担责任。第四,王辉的追悼会是公司组织开的,公司总经理韩军现场致追悼词,称“王辉是公司的好员工、好同志、好同事,是一位优秀的设计师……”。第五,原告逢年过节会发给王辉300-500元购物卡。另外,韩军与王辉也签订过关于开设木制家具厂的协议书,2013年底公司给王辉的60000元年终奖,王辉作为协议投资,没有领取。第六,2013-2015年期间,原告承接的南北湖景区金牛山庄园工程,是公司近年来承接的最大项目,从设计到装潢施工,都是王辉和公司有关人员负责的。因此被告认为南湖区仲裁委的裁决结果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劳动关系。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集典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南劳人仲案字〔2016〕第138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双方争议已经嘉兴市南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事实。2.合伙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法定代表人韩军与王辉协议合伙开办家具厂以及原告与王辉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3.员工工资单及社保缴纳资料一组,证明原告没有向王辉支付工资以及缴纳社保,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3不予认可,但王辉的社保确实是自己在缴纳的。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王洪军、张莲花提供了下列证据:1.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公司里设有王辉的办公室。2.照片一张,证明公司全体员工的合照里有王辉。3.照片一张,证明王辉的追悼会系由原告举办,法定代表人韩军在追悼会上发言并认可王辉系其员工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拍摄地点,王辉在原告公司没有办公室;对证据2认为并非公司员工合影,只是朋友间的合影;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仅能证明韩军作为朋友参加了追悼会。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嘉兴市南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并当庭出示南劳人仲案字〔2016〕第138号案件卷宗一册。经质证,原告对仲裁卷宗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仲裁裁决结果错误,并对其中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交的悼词不予认可,认为并非韩军所作。两被告对仲裁卷宗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经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工资单系原告单方制作的工资发放记录,真实性无法核对,不予认定,社保缴纳记录经审查真实性可以确认,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经质证被告持有异议,因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作认定;证据2、证据3经审查,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和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王辉(男,满族,1979年6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系两被告之子,原告法定代表人韩军在2013年5月至2015年1月期间每月通过个人账户转账给王辉5000元(除2014年4月、5月汇款金额分别为5110元和5040元外)。原告公司经营范围为室内装潢设计及施工。原告的公司网站首页链接“集典设计师”中有王辉的照片、个人经历及设计案例介绍。2015年1月31日16时24分许,王辉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两被告认为王辉与原告系劳动关系,遂向嘉兴市南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裁决确认双方在2013年5月至2015年1月期间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两被告之子王辉与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经营范围为室内装潢设计及施工,而王辉从事的室内装饰设计符合其业务特征,结合被告法定代表人韩军每月定期向王辉汇款的银行转账记录、原告网站的宣传资料等在案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在2013年5月至2015年1月期间建立劳动关系,故本院对仲裁裁决结果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与王辉存在劳务分包及合伙关系并基于上述关系定期向王辉汇款,经审查,本院认为其主张不能成立,理由是:第一,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分包关系,甚至也未能清楚说明具体的劳务分包项目、实施及结算情况,故对于劳务分包这一说法,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并非本案审查范围,退一步讲,即使王辉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韩军曾达成合伙意愿,也不影响本案中对于公司与王辉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第三,关于韩军定期支付的5000元款项,原告在仲裁机构审理过程中及向本院起诉时称该款项系2013年时韩军家里装修支付的装修款以及基于合伙开办家具厂支付的前期筹备款,但在庭审中又称该款项仅是韩军因为个人家庭装修支付的设计费和管理费,前后说法不一,明显矛盾。而且从付款方式上看,在接近两年的时间内以每月定期汇款5000元的方式明显不符合常规,对此原告也始终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嘉兴市集典装饰有限公司与王辉(系被告王洪军、张莲花之子)在2013年5月至2015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嘉兴市集典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嘉兴市集典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叶君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姚李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