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行审451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宁乡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高超、邓招弟征收社会抚养费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乡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高超,邓招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124行审451号申请人宁乡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春城南路99号。法定代表人刘晴明,系该局局长。被申请人高超,男,1982年08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被申请人邓招弟,女,1986年09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申请人宁乡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高超、邓招弟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宁乡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宁沩人口征字(2016)第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宁乡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其作出的宁沩人口征字(2016)第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经合法送达,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宁乡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宁沩人口征字(2016)第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二、限被申请人高超、邓招弟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动履行宁沩人口征字(2016)第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将47844元送交宁乡县人民法院。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618元,由被申请人高超、邓招弟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强明审判员 刘 健审判员 尹谷良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唐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