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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终2967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张春、汪琴等与贾军伟、古金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春,汪琴,江某,贾军伟,古金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29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女,女,195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奉化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汪琴,女,197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奉化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法定代理人:汪琴,系江某母亲,197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奉化市萧王庙街道云溪村汪***组**号。上述三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永志,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军伟,男,197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河南省商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古金文,男,198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现住浙江省常山县。委托代理人:郑志福,常山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南湖中路**号*楼**楼。代表人:汪金土,该支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董耀彪,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员工。上诉人张春女、汪琴、江某与被上诉人贾军伟、古金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衢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3民初1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春女、汪琴、江某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贾军伟、古金文、阳光财险衢州支公司赔偿张春女等人住宿费4500元;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阳光财险衢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346379.29元。事实和理由: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外地,住宿费应予支持。2.古金文交通违法记分达到12分,不能成为阳光财险衢州支公司商业三者险免赔的理由。其他法院的判决不能成为本案的法律依据。古金文违章超分,不属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证件的情形。古金文与阳光财险衢州支公司对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相关条款无效。贾军伟辩称:住宿费是否承担由法院决定;同意张春女等人的第二项的上诉请求。古金文辩称:住宿费不应当支持;同意张春女等人的第二项的上诉请求。阳光财险衢州支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春女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贾军伟、古金文赔偿张春女等人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损失1446072.64元;2.判令阳光财险衢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5日,贾军伟驾驶其个人所有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奉化市驶往丽水市松阳县,6时许,途经G60沪昆高速公路往江西方向327公里+600米处时,追尾碰撞前方停于硬路肩内的由古金文驾驶的浙H×××××号轻型厢式货车,造成浙B×××××号车乘员江永健当场死亡、贾军伟受伤、两车受损及浙H×××××号车车上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金华支队一大队于2015年8月1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事故形成原因为:1.贾军伟在身体过度疲劳的状态下仍继续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能及时发现前方情况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是造成事故的原因;2.古金文在高速公路上车辆发生故障后,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是造成事故的原因;3.古金文存在违法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4.古金文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并认定贾军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古金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江永健无责任。浙H×××××号车辆登记车主为古金文,在阳光财险衢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投保时,古金文在投保人声明中签字确认“本投保人兹声明上述各项内容填写属实,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说明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商业保险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就各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赔偿处理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领取了保险条款,阅读并充分理解相关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同时还在《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对“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对上述责任免除条款已进行明确说明和告知,本人对上述免责条款的内容、概念和法律后果均已明了,并已知悉《投保单》上的特别提醒内容,同意接受上述条款,愿意履行法律和条款规定的各项义务,所填写内容的真实性由本人负责”进行了签字确认。另查明,贾军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已经由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民初字第2510号生效判决确认,判决认为:“驾驶证记分达到12分,驾驶人仍驾驶机动车已作为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在合同中予以约定,且条款以加粗、加黑的方式予以提示,投保人古金文也在投保单声明及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声明中签字确认,应视为阳光财险衢州公司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综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阳光财险衢州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驾驶员古金文赔偿。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合理合法,本院确认古金文、贾军伟的责任比例为3:7。……结合本次事故中还造成另一人当场死亡,对伤残、死亡责任限额的11万元可以全部预留给另一受害人……”。事发后,贾军伟已经赔偿给张春女等人375000元。原审认定张春女等人因江永健死亡造成的损失如下:丧葬费26874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82306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4417.64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264597.64元。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古金文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和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的投保人声明中签字,表示对免责条款的内容、概念和法律后果均已明了,可认定阳光财险衢州支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已经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古金文在驾驶证记分达到12分的情况下仍驾驶车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情形,构成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情况,故对交强险不足部分,阳光财险衢州支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从事故发生经过来看,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再结合两车驾驶员的违法行为对造成后果的原因力大小,原审法院认定由古金文承担30%的赔偿责任,贾军伟承担70%的赔偿责任。阳光财险衢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贾军伟赔偿剩余损失的70%计808218.35元,因该赔偿金额已经超过张春女等人按60%赔偿责任向贾军伟主张的801643.58元,故原审法院按张春女等人诉请予以支持;古金文赔偿另30%为346379.29元。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如下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张春女、汪琴、江某死亡赔偿金60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10000元;二、贾军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张春女、汪琴、江某801643.58元,扣除已支付的375000元,尚应支付426643.58元;三、古金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张春女、汪琴、江某346379.29元;四、驳回张春女、汪琴、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4”440元,减半收取7220元,由张春女、汪琴、江某负担905元,贾军伟负担4420.50元,古金文负担1894.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张春女等人对原审未认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提出异议,认为张春女等人支出住宿费45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张春女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支出住宿费的金额;且事故发生在义乌,与被害人住所地奉化均系浙江省内,原审据此对张春女等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张春女等人的该项异议,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贾军伟驾驶轻型普通货车碰撞古金文停放在高速公路硬路肩内的轻型箱式货车,造成贾军伟驾驶车辆上乘客江永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贾军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古金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江永健无责任。原审法院据此确定由贾军伟方承担70%的责任,古金文方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张春女等人提出古金文交通违法记分达到12分,不能成为阳光财险衢州支公司商业三者险免赔的理由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古金文交通违法记分达到12分,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情形,根据阳光财险衢州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保险人据此对被保险车辆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不负责赔偿。张春女等人提出,古金文交通违章记分达到12分,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记分办法》的规定,不属于无有效驾驶证件的情形。本院认为,公安部《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记分办法》已经废止,根据现行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12年颁布),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学习和考试。而根据古金文提供的交通违法记录查询信息,古金文在一个记分周期内因三次违法行为记分达到12分,且该三次违法行为均已到相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但其在处理违章后,却并未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学习和考试,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古金文属于不得驾驶机动车的情形。张春女等人又提出,古金文与阳光财险衢州支公司之间针对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无效,理由是责任保险的目的是保护遭受损失的第三人能够及时有效地得到救济与赔偿,因此,只要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出现,保险人就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商业三者险是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第三人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失时,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转由保险人根据合同约定,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部分进行赔偿;而交强险设立的目的则是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两种保险的制度功能并不相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并非保险事故一旦出现保险人就必须赔偿。现张春女等人诉请阳光财险衢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阳光财险衢州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条款约定提出拒赔,符合合同约定。张春女等人还提出,原审法院适用其他法院生效判决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原判在法律援引部分明确写明其适用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及相关的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其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张春女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63元,由张春女、汪琴、江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坚审判员 孟建平审判员 房 伟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夏学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