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15109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单小芳与钱敏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小芳,钱敏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5109号原告:单小芳。被告:钱敏。原告单小芳与被告钱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小芳与被告钱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小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车牌号为苏F5XX**的别克灰色小型轿车。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2015年恋爱期间共同购买一辆二手车,行驶证登记在原告名下,现双方已经分手,该车辆被被告开走,原告屡次要求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是被告一直不愿意,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车辆,车辆牌照号为苏F5XX**。被告钱敏辩称:本案系争车辆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出资购买的,而是被告的父亲委托维修部购买。由于该车辆只能办理南通牌照,被告借了原告的身份证办理了牌照,当时原告系被告女友。后来,原、被告分手,被告要求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是原告一直拖延拒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南通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机动车档案查询信息所示,本案系争牌号为苏F5XX**的别克牌灰色小型轿车一辆现登记在原告名下。2016年7月19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其有一辆牌号为苏F5XX**的灰色别克牌轿车被其前男友钱敏开走,至今不愿意归还。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本案系争车辆于2014年三四月左右购买,具体购买事宜均是被告方办理,原告并未出资,也未参与购买事宜,之所以登记在原告名下,是因为系争车辆因排量不达标不能挂上海牌照,所以被告要求以原告的名义登记上牌,该车辆系由被告实际使用。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被告将系争车辆挂在原告名下,要求被告将车辆过户出去,如果被告不同意车辆过户,则要求被告将车辆返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南通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机动车档案查询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在本案中,虽然机动车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原告并非系争车辆的真正权利人,其原因在于机动车作为动产,其物权的设立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本案系争车辆系由于被告方办理了购买事宜,原告既未参与购买,也未出资,该车辆的交付对象亦非原告,之所以登记在原告名下系出于车辆上牌需要,故原告并非该车辆的所有权人。同时,原告在庭审中亦表示不愿意被告再将系争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要求被告将该车辆过户,亦进一步印证原告并非该车辆的真正权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系争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单小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单小芳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晓莉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婉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