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82民初2386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曲成科与赵经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成科,赵经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2民初2386号原告:曲成科,男,1962年4月25日出生,住凤城市。被告:赵经斌,男,1969年4月26日出生,住凤城市。原告曲成科诉被告赵经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晓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成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经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3日,案外人张志涛向原告曲成科借款人民币3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由本案被告赵经斌提供担保,并出据借据一张。案外人张志涛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赵经斌索要此款,被告均以无能力为由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经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案外人张志涛以开矿为由向原告曲成科借款3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同日案外人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赵经斌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言明如案外人张志涛不能偿还该款,由被告赵经斌代为偿还。原告因无法找到案外人张志涛,故多次找被告赵经斌索要此款,被告以能力为由拒绝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材料已经经过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案外人张志涛因经营矿山需要向原告曲成科借款,双方之间签订了借据,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赵经斌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与案外人张志涛及被告赵经斌之间民间借贷及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该笔借款依法应由案外人张志涛及被告赵经斌共同偿还,原告有权仅起诉担保人即本案被告赵经斌,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因原告与张志涛间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可按年利率6%计付借款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经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曲成科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赵经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东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站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