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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2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大丰东方铝塑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吉宏祥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丰东方铝塑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吉宏祥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576号原告:大丰东方铝塑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384493-3,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常州工业园区常青路8号。法定代表人:郑杰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慧,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吉宏祥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087897649G,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港德路60号2幢。法定代表人:陆仁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大丰东方铝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铝业公司)诉上海吉宏祥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宏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宏建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铝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所欠货款63192.29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4年以来,被告就向原告购买铝卷,2015年4月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3192.29元。现被告一直未能给付所欠货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吉宏建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吉宏建材公司自2014年以来,多次向原告购买彩涂铝卷,并以传真方式订立合同。2015年4月3日,原被告双方以传真方式进行了对账,该对账单明确:截止2015年4月3日,被告欠原告货款63192.29元。被告在对账单上加盖了其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后因被告迟迟未给付货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7月19日,本院前往被告处核实有关情况,被告法定代表人陆仁芳对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未予否认,并说明公司目前已不再生产经营,经营场所已转租给其他公司使用,被告在停止生产经营前曾通知原告前来处理,但原告没有来,目前公司的现状已无法处理与原告的货款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对账单》传真件2份、订单确认函传真件、录音光盘1张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双方均已明确,被告未能及时给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对纠纷的形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63192.29元并承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权、质证权及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吉宏祥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大丰东方铝塑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3192.29元,并承付该款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公告费912元,合计2352元,由被告上海吉宏祥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并注明“上诉费用”字样。审 判 长  刘 锋人民陪审员  朱爱俊人民陪审员  王林锋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一卿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