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83民初9179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昆山鹿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解根、解安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鹿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解根,解安凤,吴承彩,王雪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9179号原告:昆山鹿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前进西路1899号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69789527XN。法定代表人:杨懋劼,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萼,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俊明,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杨解根,男,1972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被告:解安凤,女,1977年4月3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被告:吴承彩,女,1980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所地陕西省平利县。被告:王雪元,男,1971年2月5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31971********,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椿里村朱北(5)罗家浜**号。原告昆山鹿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解根、解安凤、吴承彩、王雪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鹿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解根、解安凤立即归还结欠原告的贷款本金79624.61元及相应利息2187.93元(暂结算至2016年5月18日,利息应结算至实际清偿日);2.判令被告杨解根、解安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判令被告吴承彩、王雪元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诉请2为诉讼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杨解根、解安凤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杨解根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借款金额87000元,借款期间为2015年9月22日至2019年9月21日。被告吴承彩、王雪元于同日签订《不可撤销保证书》,承诺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为此提起诉讼。被告杨解根、解安凤、吴承彩、王雪元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2.不可撤销保证书;3.借款借据;4.贷款余额表;5.结婚证。上述证据皆用以证明诉称事实。被告杨解根、解安凤、吴承彩、王雪元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及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四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杨解根、解安凤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22日,被告杨解根与原告昆山鹿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QQD7201201500020的《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解根发放借款87000元,借款期间为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21日止,实际借款期间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11.1%。被告杨解根应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贷款逾期的,原告有权计收罚息、复利,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本合同项下已形成的借款债权。被告吴承彩、王雪元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保证书》,自愿为被告杨解根在原告处办理的上述《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下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包括债务本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被担保人对原告实际形成债务起至被担保人还清结欠原告的全部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5年9月22日向被告发放贷款87000元,借款借据确认借款于2019年9月21日到期,年利率11.1%。后被告未及时还款,截至2016年5月18日,本金余额79624.61元,欠息2187.93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杨解根向原告借款87000元,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5月18日,本金余额79624.61元,欠利息2187.93元,事实清楚,属于合同约定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杨解根偿还借款本金79624.61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解安凤与杨解根办理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吴承彩、王雪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被告杨解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承彩、王雪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解根、解安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昆山鹿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9624.61元,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5月18日,欠利息2187.93元,2016年5月18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吴承彩、王雪元对被告杨解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6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536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洪 巍代理审判员  陆莺超人民陪审员  毛 伟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吴 青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