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4民初4311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徐鲁凤与董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鲁凤,董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4311号原告:徐鲁凤,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委托代理人:葛振华、丁吕伟,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冬,男,198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原告徐鲁凤诉被告董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736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以2573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7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素有超导材料产品的买卖业务,被告购货后未及时清结货款。2016年7月7日,被告出具欠条1份,写明欠徐鲁凤超导货款257360元。后被告未付,致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购货后应及时付款。被告应付原告货款257360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现被告未提供出具欠条后是否已支付过货款的证据且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7360元,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因双方未约定标准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催讨过的证据,故只能按起诉状副本送达次日起计算,即2016年10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原告超过部分损失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鲁凤货款257360元及利息损失(以25736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鲁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被告董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曹建军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冯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