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3执612-3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关于赵凌飞与赵磊抚养费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某某,赵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503执612-3号申请执行人赵某某,男,汉族,生于2000年5月16日,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法定代理人李和容,女,汉族,生于1972年7月27日,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系赵某某之母)被执行人赵磊,男,汉族,生于1972年9月29日,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503民初1054号民事调解书立案受理赵某某申请执行赵磊抚养费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赵磊与李和容共同名下位于宜宾市南溪区的住房一套。根据李和容向本院提交的离婚协议书证实,被执行人赵磊与李和容于2014年2月17日离婚时,双方自愿协商将该套住房归被执行人赵磊个人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赵磊与李和容共同名下位于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的住房一套;二、查封期限为叁年,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计算,查封期间交由被执行人赵磊保管,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届满,如需续行查封,申请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之日前15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冯庆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曾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